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保險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 律師被上訴人 裴珈琪
裴星傑 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國源
黃吳素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之父母 裴位 民、 黃淑媛 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6
日離婚,約定被上訴人由黃淑媛監護,黃淑媛於101年3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父親於101年10月12日經原審法院裁定停止親權,乙○○及甲○○○為與被上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民法第1094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監護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惟被上訴人之母黃淑媛於88年7月12日及89年6月14日以 裴位民 為被保險人,投保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之「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之保險,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00、Z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富邦人壽與安泰人壽98年6月1日合併,合併後名稱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
㈡依保險法第3條規定,要保人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係保險
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要保人對於人身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財產價值享有實質之權利,因此保單為要保人之財產權,上開保單之要保人黃淑媛於101年3月8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應由被上訴人繼承要保人之權利義務。詎訴外人裴位民竟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擅自將要保人變更為裴位民。其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係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將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讓與第三人承受,該變更之性質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等規定,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且監護人以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地位,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構成民法第106條規定之自己代理。故訴外人裴位民以被上訴人監護人身分擅自將原要保人變更為自己之行為,應屬無效。上訴人不查,竟同意變更。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表示該變更無效,請求回復被上訴人要保人關係,均遭拒絕,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㈢系爭保單已由原要保人黃淑媛繳交約13年之保險費,而要保
人所繳交的保險費累積利益屬要保人所有,此即為保單價值。被上訴人於原要保人死亡繼承該要保人地位後,該保單價值已累計至新台幣(下同)50多萬元,因此變更要保人等同將上開利益轉與他人,顯屬不利益行為。而要保人固然有繳交保費之義務,惟要保人可選擇解約拿回解約金,並非一定要續保而繼續繳交保費。且保險費並非一定由要保人提出現金繳納,亦可由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況續繳之年度僅剩3分之1,被上訴人有相當資力繳交保費。故以繳交保費作為判斷變更要保人是否有利或不利之行為,並非恰當。且依保險法規定,要保人有權處分保單,包括變更受益人、保單質押借款及終止契約而提前取得保單現金解約價值。系爭保單的利益屬於要保人之權利,訴外人裴位民違法變更要保人,等同處分系爭保單之權利,其得隨時變更受益人或終止保單領取解約金,自屬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行為。又上訴人所提法定繼承人同意書未經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丙○○親自簽名之檔案在101年2月24日富邦保單變更受益人之資料中即有建檔,上訴人可輕易比對及查證,上訴人捨此不為,擅自同意變更要保人,該變更行為顯屬無效。另系爭變更文件並非被上訴人簽名,上訴人所謂之允諾(許諾)行為應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抗辯稱:㈠系爭保單之要保人黃淑媛於101年3月8日死亡後,訴外人裴
位民依法為未成年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裴位民於101年5月22日交付伊與被上訴人簽名之「法定繼承人聲明同意書」二紙予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後因文件格式有誤,裴位民再於101年6月4日另交付上開文件2紙),要求變更上開二份契約之要保人為裴位民。因裴位民斯時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且已提出「法定繼承人聲明同意書」,上訴人變更要保人為裴位民,於法有據。
㈡訴外人裴位民有無處分被上訴人特有財產之必要,所為是否
為子女之利益,為其內部事項,因涉及未成年人整體財產之長期規劃,上訴人無從知悉與判斷。惟就外觀形式上觀之,要保人依保險法第3條規定,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被上訴人為未成年,應無資力繳納保費,要保人變更為裴位民後,即免去被上訴人交付保險費之義務,對被上訴人應屬有利。若被上訴人主張裴位民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非為其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但書之意旨,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方屬公允,否則無異任何第三人得任意以交易相對人難以知悉之家務事推翻業已生效之法律行為,嚴重妨礙交易安全,並損及善意交易相對人之權益。況上開「法定繼承人聲明同意書」已有被上訴人之簽名,被上訴人既同意變更要保人為裴位民,裴位民即非無權代理。本件變更要保人係得被上訴人允諾,與父母擅自作主處分未成年子女財產之情形亦屬有間,法律效果自非相同。況上開「法定繼承人聲明同意書」中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即變更要保人為裴位民業得被上訴人之許諾,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稱依民法第106條規定,裴位民自己代理,法律行為無效云云,要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變更要保人對其不利,純屬論理闡述,與事實
上有無不利事由之發生,要屬二事。另上訴人無從知悉「法定繼承人聲明同意書」是否屬實,當時裴位民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無質疑被上訴人簽名真正之理,上訴人為善意交易相對人,被上訴人欲以上訴人難以知悉之內部家務事推翻業已生效之法律行為,嚴重妨礙交易安全,要無足取。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母黃淑媛於88年7月12日及89年6
月14日以被上訴人之父裴位民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單保險,被上訴人之父母裴位民、黃淑媛於98年6月16日離婚,約定被上訴人由黃淑媛監護,黃淑媛於101年3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之父裴位民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將要保人變更為裴位民。嗣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0月12日以101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裁定停止裴位民之親權,乙○○及甲○○○為與被上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民法第1094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監護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保險單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民事卷審閱無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裴位民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即將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裴位民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已同意變更要保人,並提出法定繼承人變更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1、82頁)。惟裴位民於原審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依有口頭告知小孩(按即被上訴人)要更改要保人,該變更同意書伊沒有要小孩簽名等語(見原審卷89頁反面)。顯見該變更同意書之被上訴人簽名確非被上訴人所親自為之。而被上訴人亦均否認該文書上被上訴人簽名之真正,並於本院103年7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明確陳稱:母親過世後,裴位民沒有找過伊等談保單之要保人變更之事情,也沒有在電話中或在學校談過關於變更要保人簽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45頁反面)。
堪認裴位民所稱其有口頭告知被上訴人要變更要保人云云,係屬無據,不足採憑。則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裴位民確已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而變更要保人,其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㈢訴外人裴位民於101年6月4日時雖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得代理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惟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裴位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代理被上訴人與自己為法律行為,變更系爭保單保險契約要保人,亦有違自己代理之規定,上訴人復未證明其無權代理行為已經被上訴人事後承認,自不能認裴位民無權代理行為對被上訴人已生效力。至於上訴人所辯其係善意第三人乙情,係屬其是否得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對無權代理人(即裴位民)請求賠償問題,並不得因此認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已合法變更為裴位民。
㈣末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087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故未成年子女無償取得之財產,即為其特有財產,殊不論其取得來源為何。而依保險法第3條及第120條之規定,可知要保人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係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故要保人對於人身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財產價值享有實質之權利,因此保單為要保人之財產權,且因保險契約之質借係屬要保人之權利,故就保險契約之保費,不論其實際上係由何人(即要保人或其他第三人)繳納,均無礙於要保人所得享有之質借權利。是就本件而言,不論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係由黃淑媛或裴位民繳納,均無礙於契約要保人得享有之質借權利,故本件上訴人爭執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於離婚前係由裴位民繳納乙節,縱使為真,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質借權利係屬要保人黃淑媛所有之事實,仍不生任何影響。是本件系爭保單之要保人黃淑媛於101年3月8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依法即應由被上訴人繼承要保人之權利義務。且上開保單所表彰之財產價值,依法當屬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而有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於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為未成年人,無繳費之能力,其於變更要保人後不必繳交保費,應無不利益云云。惟要保人所繳交保費之來源,非必限於其工作所得,亦可由他人贈與,或由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自不能僅以保險費應由何人繳交,認定對被上訴人是否有益。再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要保人在契約停止效力起2年內得申請復效,變更契約、以保險單借款,指定或變更受益人,足認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之成立、變更及終止等事項均有主動權。另參酌 斐位民 所陳述:伊有3個小孩,另外一個小孩跟被上訴人是同父異母,如果伊是要保人,可以指定小孩做信託分配,保單是伊死後的理賠,小孩才能領取,如果小孩都沒有辦法見面,沒辦法相認的話,伊可能要考慮解約,因為伊有三個小孩。伊有用這張保單去質借,好像借了40多萬元,要拿來做生意東山再起等語(見原審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堪認被上訴人之父裴位民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足以剝奪被上訴人要保人之身分,有礙被上訴人對系爭保險契約權利之行使,對被上訴人自屬不利益,依上開規定,應為無效。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斐位民
係屬無效,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被上訴人,應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判決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宋富美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