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邦賢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邦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邦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及毀損」、第7、8行關於「除於搜尋財物時破壞車內煙灰盒外,並」之記載均予刪除,及就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之記載補充為「數位電視1台、無線電機組1組及硬幣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花用,竟利用離職前持有之被害人 謝奇軒 之曳引車鑰匙之機會,竊取被害人置放在車內之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獲利益、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開啟被害人謝奇軒之曳引車車門,入內搜尋財物時,破壞車內之煙灰盒,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所述被害之經過及告訴人之告訴事實,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之調查復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亦即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指述,應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12條明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是刑法關於犯罪之處罰,係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過失犯之處罰則須以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罪,法條既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明文,自須以具備「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之故意者,始與本罪構成要件該當,此乃當然之解釋。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詞、蒐證相片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相片為其依據。本件被告於警偵訊皆未到案;而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固證稱其車內之煙灰盒被損壞等語,然觀之卷附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相片,並未得見被告毀損被害人之煙灰盒之過程,依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被害人單一證詞,逕認被害人之煙灰盒確已遭被告毀損,及被告係「故意」毀損該煙灰盒等節,亦即不得遽以刑法毀棄損壞罪責相繩。
㈣、綜上,聲請意旨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害人於警詢所為此部分指述之真實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尚屬未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