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14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坤錦 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素宜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01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謝坤錦、楊素宜均緩刑参年。
事實
一、楊素宜在鉅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眾公司)擔任組長一職,謝坤錦為楊素宜同居男友, 梁聯 發則係楊素宜在鉅眾公司之客戶,受楊素宜招攬加入鉅眾公司之互助會。緣楊素宜長期拉攏 梁聯發 加碼投資,費盡心思提供各種優惠,然梁聯發始終未曾應允。楊素宜不甘其心血付諸流水,遂與謝坤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素宜以訂購南北貨為由,約梁聯發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鉅眾公司見面,梁聯發乃於民國100年12月9日10時許(起訴書誤植為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赴約。雙方見面後,楊素宜即佯裝邀約梁聯發共進午餐,梁聯發不疑有他,乃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楊素宜於副駕駛座,於同日10時38分許梁聯發依楊素宜指示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謝坤錦與其邀約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出面將 梁聯所 駕駛之休旅車攔下,並強迫梁聯發離開駕駛座,而坐至後座中央之位置,改由其中1名不詳男子駕駛上開休旅車,沿臺中市○○區○○路左轉公益路往臺中市○○區○○路及永春東七路附近重劃區方向行駛。謝坤錦則與另1名不詳男子分坐於後座左、右方之位置,以此方式剝奪梁聯發之行動自由,謝坤錦先拿走梁聯發身上之行動電話以防其向外求助,並動手毆打梁聯發(未成傷),另持剪刀恫稱:「抓到了吧你這老猴,你再裝瘋,我把你褲子脫下來,給你剪掉,載到大肚山活埋,給你斷手斷腳」等語,佯裝發現梁聯發與楊素宜有姦情並以上語要脅梁聯發簽發本票以為賠償,致梁聯發心生畏懼。嗣於同日11時42分許車行至臺中市○○區○○路2段重劃區時,謝坤錦與另2名不詳男子先下車在旁監視,由楊素宜在車上扮白臉假意勸解梁聯發拿錢解決,適梁聯發之友人 黃雪錦 於同日12時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000號)撥打梁聯發另一支未被取走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梁聯發即趁機告知黃雪錦其遭人挾持乙事,旋遭楊素宜制止,梁聯發因擔心遭謝坤錦發現其身上尚有行動電話,亦不敢再與黃雪錦聯繫,黃雪錦察覺有異,乃以其所持用之另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110報警,惟因無法確認梁聯發所在位置致未能尋獲。嗣於同日12時13分許,謝坤錦與另2名不詳男子復再度上車,於同日12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8分許)將車輛開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處附近停留,逼迫梁聯發簽發本票,梁聯發因前遭謝坤錦等人毆打及出言恐嚇,且遭限制行動自由已達1小時之久,該處復係人跡罕至之重劃區,為求脫身,遂依指示簽下到期日依序為100年12月14日、101年1月9日、101年2月9日,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之本票3紙交予謝坤錦收執,謝坤錦並作勢要求楊素宜亦須一同在本票上簽名,楊素宜亦配合之。得手後謝坤錦隨即於同日13時14分許指示駕駛車輛之不詳男子駛離現場,至同日13時24分許行至臺中市○○區市○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時,謝坤錦及該2名不詳男子先行下車離去,並於下車前歸還梁聯發先前取走之行動電話,梁聯發則搭載楊素宜返回鉅眾公司後自行返家。嗣因梁聯發於翌(10)日報警處理,楊素宜、謝坤錦乃與梁聯發約在 賴文貴 開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大順檳榔攤」見面,將梁聯發遭渠等逼迫簽發之3紙本票歸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聯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梁聯發及證人黃雪錦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謝坤錦、楊素宜之選任辯護人既均 爭執渠 等證人之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查均無法律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梁聯發於101年4月19日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黃雪錦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在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下所為,故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梁聯發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已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梁聯發於上開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雪錦於偵訊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以下引用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本案有重要關聯性,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楊素宜、謝坤錦於偵查、原審固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楊素宜辯稱:當天是有先約好在處女蟳餐廳吃飯,在餐廳門口停車並介紹被告謝坤錦與告訴人認識,因告訴人表示時間不夠不要用餐,所以才會改在車上談,被告謝坤錦係協助伊說服告訴人履行投資承諾,因發生爭執被告謝坤錦還被告訴人趕下車,並未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告訴人係為證明自己信守投資承諾始主動說要開票給伊作為擔保,並無遭受任何恐嚇,當天亦係告訴人載伊返回鉅眾公司,惟告訴人事後卻又說沒辦法投資,為取回本票才誣陷伊 云云 。被告謝坤錦辯稱:當天伊與另2人是先約在處女蟳餐廳吃飯並與被告楊素宜及告訴人在餐廳會合,是告訴人說沒空吃飯才會在車上談,但談的氣氛不是很好,伊還被告訴人趕下車,是被告楊素宜跟告訴人自己在車上談好也簽好本票後才告訴 伊云云 。被告謝坤錦之辯護人則以:當天被告謝坤錦下車後僅餘告訴人及被告楊素宜在車上討論,告訴人卻未逕行駕車離去,且事後告訴人尚開車搭載被告楊素宜一同返回鉅眾公司商討投資事宜甚久,顯見告訴人並無遭被告謝坤錦剝奪行動自由或恐嚇、毆打之情形,再告訴人簽發本票係在被告謝坤錦下車後,由告訴人及被告楊素宜自行商議,被告楊素宜亦在本票上簽名,係供投資鉅眾公司之用,被告謝坤錦並無何恐嚇取財犯行,告訴人遲至翌日始向警局報案,顯係因反悔投資欲取回簽發之本票乃誣陷被告謝坤錦云云,資為辯護。然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坤錦、楊素宜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聯發於101年4月19日偵訊時及原審、本院證述(見6639號偵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第143至146頁、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81頁背面)、證人黃雪錦於偵訊中證述(見6639號偵卷第43頁)等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梁聯發提出之本票3紙照片及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42至44頁、第46至48頁)、系爭B2-1968號休旅車之行車紀錄、播放軌跡圖(見同上警卷第54至58頁、第53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1日受話明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12月9日之通聯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3紙及報案電話交談譯文(見6639號第40頁、第40-1頁、6638號偵卷第56至59頁)等附卷可佐,是被告謝坤錦、楊素宜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憑。從而,上開犯罪事實堪信為真實。證人楊素宜於原審證稱梁聯發說他一定會遵守承諾,為了表示他講信用他願意簽發本票給我表示投資的誠意,梁聯發沒有被脅迫簽發本票,梁聯發簽發本票交給伊,1800萬的金額係伊在車上與梁聯發討論出來,伊再請謝坤錦去幫忙買本票等語,核係圖卸己責及迴護被告謝坤錦之詞,要無可採。是被告謝坤錦及其辯護人、被告楊素宜之上開辯詞,無非卸責之詞,亦不足取。
㈡至於被告楊素宜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到處女蟳餐廳現場勘
察周遭環境,並命告訴人梁聯發將上揭B2-1968號休旅車開到現場,模擬所謂攔車、強開走車之情況,並函詢「漢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卷附播放軌跡圖及行車紀錄表是否為該公司資料?紀錄表上「ACC」是何義?上記載ON代表何意?記載OFF代表何意?等事項;被告謝坤錦之選任辯護人亦聲請傳喚證人楊素宜作證,以證明被告楊素宜與告訴人梁聯發在車上時,告訴人尚可自由的與黃雪錦通電話,並無被妨害自由之事項。本院審酌本案被告謝坤錦、楊素宜上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且證人楊素宜就上開待證事項於原審證述甚詳,因認無勘驗現場並命告訴人模擬攔車、強開走情況、函詢上開事項及傳喚證人楊素宜再度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坤錦、楊素宜有上揭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經查: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之心,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此,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固然屬之,即使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被害人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恐嚇取財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被害人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被害人之行為,使被害人交付財物,被告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謝坤錦以要剪掉告訴人之生殖器,及要將告訴人斷手斷腳、載去大肚山活埋等語恫嚇告訴人簽發本票,惟告訴人亦證稱簽發之金額係伊與被告謝坤錦殺價後之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足證並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核被告謝坤錦、楊素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謝坤錦、楊素宜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謝坤錦、楊素宜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乃意在恐嚇取財,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妨害告訴人自由過程中亦對告訴人著手實行恐嚇取財,是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得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謝坤錦、楊素宜上揭犯行,罪證明確,而均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敘明被告謝坤錦、楊素宜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及渠等共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復審酌被告謝坤錦、楊素宜均素行尚可,被告謝坤錦從事營造業,自承每年營收約有4、5000萬元之獲利,被告楊素宜任鉅眾公司組長,每月收入約20萬元(見原審卷第173頁反面),均係殷實之人,且告訴人在被告楊素宜招攬下已投資鉅眾公司總額多達近2600萬元,有被告楊素宜提出之會員帳務總表3紙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62至64頁),竟猶嫌不足,共謀設計告訴人,並以剝奪其行動自由及恐嚇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精神上承受莫大壓力及恐懼而簽下總金額多達1800萬元之本票,行為可眥,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已自行歸還告訴人所簽發之3紙本票,未造成告訴人重大之財物損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謝坤錦、楊素宜各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儆,併說明告訴人遭恐嚇簽發之上開3紙本票,雖係被告謝坤錦、楊素宜因犯恐嚇取財罪所得之物,惟業經被告2人主動返還予告訴人,已非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認允當。被告謝坤錦上訴,以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而系爭三張本票案發後亦已歸還告訴人,伊一時衝動,現已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而請求從輕科處6月以下云云;被告楊素宜上訴,亦以其已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件犯罪態樣不嚴重,告訴人未受傷且未受財產上損害,而請求從輕科刑6月以下云云。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審酌上情,而量處被告謝坤錦、楊素宜如上述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核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屬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謝坤錦、楊素宜雖未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此有和解書及匯款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45、14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犯行等情,,然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並施以恐嚇取財,使告訴人承受莫大壓力致心生畏佈而簽發並交付總金額多達1800萬之3紙本票,侵害告訴人之自由、財產等法益,其犯罪態樣自難謂不嚴重,而應予相當非難。是縱經審酌被告二人上情,亦難認渠等應受較輕於原判決所科處刑度之處罰。準此,被告二人請求從輕量處六月以下之刑,自難准許。是渠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謝坤錦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3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逾5年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楊素宜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見本院卷第18、19頁),被告等2人均有正當職業,素行良好,僅因一時貪慾薰心,失慮未周,而觸犯刑章,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誠現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高思大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