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43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柏妤
被   告 乙○○原名 范藝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萬
伍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板信銀行)辦理分期付款(日期:93年10月20日;金額:新
臺幣25,02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
該筆債權已由板信銀行讓與於原告,有板信銀行出具之代位
清償及債權移轉證明書可供參酌,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蔡虔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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