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板簡他調字第37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
月十三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繳,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
三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