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潮簡字第6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林怡蓁 即 林勝玉
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
2,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