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簡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丙○○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790元,
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