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8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以原告所發
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於94
年6月15日之還款期限後,仍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99,995元與待收利息245元、貸款手續費106元
,及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之規定,自94年5月16日起至94年
6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合計
1,500元,暨按系爭契約第13條之規定,自94年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迭經催
討均未獲置理,依系爭契約第14條及第15條之規定,全部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前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貸
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