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銘結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245、26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銘結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余銘結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為下列犯行:
(一)余銘結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民國10
6年9月19日晚上10時34分2秒許至同日晚上11時44分50秒許止,與 黃瀧德 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余銘結於106年9月20日凌晨零時許,前往嘉義市興業二村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由余銘結無償提供約供施用1次份量之微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黃瀧德施用。
(二)余銘結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10月8日下午4時56分許,與 蔡坤翰 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余銘結於106年10月8日下午
5時許,前往嘉義縣民雄鄉金興村 牛稠溪 堤防旁,由余銘結無償提供約供施用1次份量之微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蔡坤翰施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余銘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4頁、第18頁;偵9042號卷第83頁至84頁;偵26246號卷第42頁至43頁、第83頁至84頁、第92頁;本院卷第75頁、第80頁至81頁、第85頁至86頁),核與(一)證人黃瀧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聯繫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時、地,無償提供伊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9042號卷第147頁);(二)證人蔡坤翰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述:伊於106年10月8日和被告通聯後,兩人於當日下午5點多,約在嘉義縣民雄鄉金興村牛稠溪堤防旁,被告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警卷第73頁至75頁;偵9042號卷第174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字第414號通訊監察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續字第363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9頁至131頁、第135頁至137頁;偵26245號卷第70頁、第7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號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憑。足認證人黃瀧德、蔡坤翰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知被告確有各無償轉讓微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瀧德、蔡坤翰無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10
4年12月2日公布施行)。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合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加重要件,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未達一定數量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各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其轉讓之對象又非未成年人,揆諸前揭說明,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之(一)、(二)所示犯行,各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於被告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甲基安非他命仍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雖轉讓部分依藥事法論處,但其持有部分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仍應論處),為其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
(二)又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被告轉讓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公告之一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瀧德、蔡坤翰,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詳如前述。雖被告就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瀧德、蔡坤翰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予敘明。
(三)次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77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毒品案件部分,雖僅係施用毒品案件,惟其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二)部分犯行,業從施用毒品者角色轉換成轉讓毒品者,加倍助長毒品在臺之擴散性,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具悔改之心,足徵被告對前案所犯毒品案件所受刑之執行均欠缺警惕,遽為本案轉讓毒品即禁藥犯行,爰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二)部分,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戕害身心,竟無償轉讓予證人黃瀧德、蔡坤翰,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應嚴予非難;兼衡酌被告所轉讓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水電工作、未婚、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號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至84頁),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案之其餘物品,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被告亦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一│吸食器│1組│├──┼──────────┼───┤│二│小米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行動電話門號│1張│││0000000000號SIM卡││└──┴──────────┴───┘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一│犯罪事實欄│余銘結明知為禁藥│扣案如附表一編│││一之(一)│而轉讓,累犯,處│號二號所示之物││││有期徒刑肆月。│,沒收。│├──┼─────┼────────┼───────┤│二│犯罪事實欄│余銘結明知為禁藥│扣案如附表一編│││一之(二)│而轉讓,累犯,處│號二號所示之物││││有期徒刑肆月。│,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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