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759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2月2日下午3時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國祥
書記官 謝宗霖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顧客帳號查詢
單、存摺交易查詢單、放戶繳息查詢單及授信案件查詢單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