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屏簡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縯翔 、乙○○及屏東縣政府間請求確定
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93元,應繳第
2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