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於民國95年9月22日寄發土城平和郵局第512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
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
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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