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六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4776號)暨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656號、第7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均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次按
,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
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
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680號、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郵局之
帳戶予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持以連續詐取被害人 陳呈恭
等人之金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仍僅應
認有一次犯罪行為,即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共
同連續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李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