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福生 被上訴人桃園小天母法定代理人 趙令炳 訴訟代理人 黃詩談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一五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所有位於被上訴人社區內之系爭房屋,因買賣初始即因可歸責於建商之事
由,迄未為交屋,上訴人亦未占有系爭房地,遑論各種公共設施之使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且於九二一大地震後,系爭房屋有受損。
㈡上訴人之胞弟雖為被上訴人之委員,惟不得因此推論被上訴人已有繳交管理費之通知。
㈢管理費之繳交涉及人民財產權,當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或於住戶章程中
訂定,非由管理委員會決定,被上訴人提呈管理委員會決議文件以為受領管理費之依據,顯非適法。
㈣管理委員會乃一執行單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方為社區意志決策機關,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是否合法成立,攸關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是否合法、所為行為是否有效,被上訴人未證明其適法性,遽為人民財產權之要求,於法未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照片三張。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與建商之糾紛,不影響其依法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且法律未規定須房屋點交後才交管理費。
㈡依章程規定,授權管理委員會決定管理費之標準,且八十八年二月廿八日住戶大會亦決議維持原來之管理費收費標準。
㈢被上訴人有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繳交管理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組織章程、存證信函影本、回執影本各一份、會議記錄二份。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函調被上訴人報備資料影本。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擁有位於被上訴人所屬桃園小天母社區內門牌號碼為桃○○○鄉○○路○○○號八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棟,惟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均未繳交管理費,依被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房屋之管理費收取標準為每坪新台幣(下同)四十元計算,上訴人每月應繳交一千六百元,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七月止,共卅二個月未繳管理費,共積欠管理費五萬一千二百元,為此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數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伊與建商另有解除買賣契約返還價金之民事訟爭,系爭房屋所有權雖已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但並未點交占用,且上訴人並未接獲管理委員會成立之通知,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不合法,管理委員會亦無權決定管理費之數額,此外,上訴人亦未接獲通知繳交管理費云云,以資抗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擁有位於被上訴人所屬桃園小天母社區內系爭房屋一棟,惟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均未繳交管理費,依管理委員會決議管理費收取標準以每坪四十元計算,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一千六百元等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管理委員會開會記錄一份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本件管理費收取標準固係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開會決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規定不合,惟查,該社區之管理費收取標準授權由管理委員會決議乃明定於住戶管理公約第十一條,而該住戶管理公約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經住戶大會決議通過,此有住戶管理公約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各一份在卷可證,則該項每坪收取四十元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承認,即應溯及有效。被上訴人主張依該項標準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即屬有據。
四、至上訴人抗辯其與建商另有解除契約之訟爭進行中,並未實際占用系爭房屋云云。惟查,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上訴人自為桃園小天母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甚明,即應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拘朿,而被上訴人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通過之收費標準,並不因房屋有無經點交或實際占有使用而有所不同,另被上訴人亦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繳交管理費一節,亦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以其與建商間之糾紛、未經點交占有及未受被上訴人通知繳費為由,抗辯其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云云,尚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之成立業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七日以八六府工建字第二一三四三號函淮予備查之事實,有該府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八八府工建字第二二二四七三號函及所附被上訴人報備資料全卷影本一份附卷可憑,是上訴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成立不合法云云,自無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七月止共三十二個月之管理費計五萬一千二百元,及自原審第一次開庭調查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俞慧君~B法官陳麗芬~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吳泰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