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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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9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30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2至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工地,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朴子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茗耀 」之人使用。嗣經「陳茗耀」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 林志樺 、甲○○、 蔡奕景 3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林志樺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匯入或存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合庫帳戶內,存入或匯入款項嗣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志樺、甲○○及蔡奕景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05年6月17日合金朴子字第1050002016號、106年2月6日合金朴子字第1060000374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林志樺提供之存款明細查詢、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批踢踢實業版網頁翻拍列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奕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轉帳憑證、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其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申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根本不知道上開帳戶會被拿去用,伊是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105年2至4月間,在新北巿三峽區某工地工作時,借給同在該工地工作之友人陳茗耀,他說薪水要轉帳問 伊有 無銀行帳戶,伊想到有一個合庫帳戶沒在用就借他,因伊認為陳茗耀尚未滿20歲應該無法申辦銀行帳戶,才會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借給陳茗耀,並請他3天內歸還,但後來陳茗耀未依約返還,電話亦未接聽,伊沒想到他會將上開帳戶拿去犯罪,他之前有跟伊朋友 周柏安 借帳戶,伊有問周柏安他借完有無還,周柏安說有,伊才借給陳茗耀的。伊到5月時要去郵局領錢發現不能領,郵局人員說他帳戶被凍結,伊去警局問才報案,陳茗耀沒回伊時,伊有去合庫問,合庫有說這個帳戶已經不能使用等語。經查:
㈠上開合庫帳戶為被告於104年9月11日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
坦承在卷,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05年6月17日合金朴子字第1050002016號、106年2月6日合金朴子字第1060000374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林志樺、甲○○、蔡奕景3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轉帳或存款之方式,匯入或存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樺、甲○○、蔡奕景於警詢時之指訴可資佐證,並有告訴人林志樺之存款明細查詢、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及前開合庫銀行函文所檢附之資料等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此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詐欺集團成員知悉被告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並指示該集團成員詐騙之告訴人林志樺等3人將款項分別匯入或存入上開帳戶,然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林志樺等3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來源,除該帳戶申辦人自行有償或無償提供使用外,尚有因該帳戶申辦人遭詐騙、被竊、擅自拿取或遺失等非出於自己意思之多種可能事由,如無其他積極證據具體佐證,僅憑上開告訴人林志樺等3人被騙匯款或存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之客觀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主動提供前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犯罪行為。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把合作金庫的提款卡、存摺、提
款密碼(另外寫一張紙給他)借給伊在工地認識的一個朋友,他說他的存摺不見了,他要領薪水用,要伊借一本存摺給他使用,他說他領完錢就會馬上還給伊,之後他就不接電話,也沒辦法聯絡等語;於偵查中亦供稱:陳茗耀跟伊說他要領薪水用,且伊的帳戶內也沒錢,伊就給他伊的存摺、提款卡,伊將密碼寫在紙上夾在內,在三峽區工地給他的等語;於原審簡易庭審理時供稱:他說要領薪水,所以伊才借給他,他說他沒有帳戶,伊認為開帳戶會有條件限制,一定要滿20歲等語;又於原審合議庭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跟陳茗耀說把伊的帳戶領完儘快給伊,他說3天內一定給伊,伊才借給他的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是將帳戶交給一個叫陳茗耀的,他說薪水要轉帳問伊有無銀行帳戶,伊想到有一個合庫帳戶沒在用就借他,才會將帳戶借給他用,他之前有跟伊朋友周柏安借帳戶,伊有問周柏安他借完有無還,周柏安說有,伊才借給陳茗耀的等語;依上開被告所供述,可知被告自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及迄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借予陳茗耀領薪水使用,並要求陳茗耀3天內返還,陳茗耀嗣後即不接電話等情,互核其前後供述尚屬一致,且無明顯瑕疵。且依證人即少年陳茗耀於原審106年11月30日審理時證稱:伊於105年年初,在三峽的工地,以領薪水為由向被告借用銀行的提款卡、存摺,伊借用被告之提款卡及存摺後即交付予 鄭弘翌 ,供鄭弘翌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鄭弘翌則交付伊新臺幣(下同)1萬至1萬2千元不等之報酬,伊向被告借用上開帳戶時,並未向被告說明帳戶是要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於原審少年法庭106年4月26日訊問時亦供稱:伊有向乙○○借用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用後即交給鄭弘翌,1個帳戶可取得1萬1千元至1萬3千元不等之報酬,被告有說要儘快還他,伊沒有分好處給被告,後來也沒有把存摺及提款卡還給被告,被告打電話跟傳訊息給伊,伊都沒回等語;而證人周柏安於原審少年法庭106年4月26日訊問時證稱:伊有問少年陳茗耀是不是有向被告借合作金庫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他說有借,還說是要領工作薪水,因為少年陳茗耀自己沒有帳戶才會跟被告借等語;證人鄭弘翌於原審少年法庭106年6月16日訊問時證稱:少年陳茗耀有可能曾經將一張合作金庫的帳號:0000000000000的提款卡、密碼、存摺交給伊,也有可能沒有,但可能性很大,伊拿到是交給 曾瑤彬 ,曾瑤彬會去找人提領等語;證人陳茗耀、周柏安上開所述核與被告所辯上開合庫帳戶僅係借予陳茗耀領薪水使用等情相符,又依證人陳茗耀、鄭弘翌上開所述,陳茗耀向被告借用上開合庫帳戶時並未告知被告係為提供他人使用,且於取得後旋即交付鄭弘翌使用,少年陳茗耀嗣並斷絕與被告之聯絡,是被告對於其所有合庫帳戶是否有遭人供作犯罪使用之可能,尚難認有所知悉。
㈢至證人鄭弘翌雖於原審少年法庭審理時證稱:伊有跟少年陳
茗耀說看身邊有沒有缺錢的人,伊要收帳戶,這些帳戶會被拿來做詐騙,伊有跟少年陳茗耀講明,要少年陳茗耀跟提供帳戶的人講,願意的話才給伊帳戶等語,然證人陳茗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鄭弘翌沒有跟伊說看身邊有沒有缺錢的人,他要收帳戶,沒有講明這些帳戶會被拿來做詐騙;剛開始做時鄭弘翌跟伊說收本子是做地下賭博球板,說賭博最多繳掉就好了,所以伊的本子也下去做,伊是後來才知道是做詐欺等語,核與證人鄭弘翌所述不一,況少年陳茗耀始終供證係以提領薪水為由向被告借用上開合庫帳戶,而少年陳茗耀因提供帳戶予鄭弘翌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相關裁定,其又何來特意迴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鄭弘翌就此上開所證述,尚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就交付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予少年陳茗耀之詳細理由,於105年12月2日以告訴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陳茗耀說要領薪水,他說他的卡、存摺都不見等語;於
106年2月16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陳茗耀說他薪資要發下來,但他帳戶不能使用等語;於106年4月10日審理中又供稱:陳茗耀說他沒有帳戶,伊認為開戶有條件限制,一定要滿20歲,如果沒有20歲要法定代理人同意等語,前後說詞雖略有不一,然均始終供述係因經少年陳茗耀告知無帳戶可供領薪資使用而向其借用,至於少年陳茗耀何以無帳戶可供領薪水使用,倘少年陳茗耀未據實告知被告本即無從得知,實難依此即遽認被告所辯非可採。依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其帳戶雖未能善盡保管之責而借予少年陳
茗耀使用,致遭少年陳茗耀將之交予鄭弘翌,供鄭弘翌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為詐欺取財之利用工具,容有輕率、疏失之處,然依本案事證個別觀之,尚難排除被告係遭少年陳茗耀以領用薪水使用為幌騙取帳戶使用之可能,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要難認定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少年陳茗耀供不明人士得以預見該人將用之為詐騙使用,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原已因自知其犯罪行為,於與告訴人甲○○調解時同意分期賠償告訴甲○○受損害,就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亦無不服;於告訴人甲○○就原簡易判決上訴後,被告與少年陳茗耀關係可議,被告聯絡少年陳茗耀出庭有近3個月的時間,足以充分套招。(二)被告交付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少年陳茗耀時甫認識之,二人並非熟識之友人或有何特殊之信任關係,無確認少年陳茗耀之真實姓名,亦不知之住居所等年籍資料,即僅因少年陳茗耀向其表示需要帳戶領薪水,隨即交付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之帳戶資料,顯不符常情;被告若僅為協助少年陳茗耀領薪,可告知帳戶帳號,待薪資匯入後由被告領出直接交付即可,實無將上開帳戶資料全數交付之理由。況依被告及證人即少年陳茗耀所陳,被告將重要之帳戶資料交付時,並未向少年陳茗耀確認帳戶確供少年陳茗耀本人所用,亦無任何禁止少年陳茗耀將該帳戶作他用之口頭或書面約定,且於少年陳茗耀失去蹤跡後,便將聯繫電話刪除;再於知悉帳戶遭凍結後,客觀上亦確未有報警處理或辦理提款卡掛失等保全措施。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當可預見其已置該帳戶於遭他人利用以詐取財物等不法行為之高度風險,仍容任之,堪認就幫助詐欺之犯行已具不確定故意。(三)少年陳茗耀雖於審判中證稱:伊僅向被告表示要借帳戶領薪水用等語,即並未向被告告知欲將該帳戶資料交付詐欺等不法集團使用,惟少年陳茗耀蒐集帳戶資料後所交付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即證人鄭弘翌於審判中具結證稱:伊有跟少年陳茗耀說看身邊有沒有缺錢的人,伊要收帳戶,這些帳戶會被拿來做詐騙,伊有跟少年陳茗耀講明,要少年陳茗耀跟提供帳戶的人講,願意的話才給伊帳戶等語,是被告是否確就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使用乙情毫不知情,亦顯屬有疑。且少年陳茗耀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相關裁定,而少年陳茗耀並係由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多次聯繫並到庭作證,其所為證詞是否有特意維護被告之情亦容堪質疑。況被告於105年12月2日以告訴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以:(問:為何要借少年陳○耀帳戶?)少年陳○耀說要領薪水;(問:為何少年陳○耀不自己辦帳戶?)少年陳○耀說他的卡、存摺都不見等語;於106年
2月16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以:少年陳○耀說他薪資要發下來,但他帳戶不能使用等語;於106年4月10日審理中又陳稱:少年陳○耀說他沒有帳戶,伊認為開戶有條件限制,一定要滿20歲,如果沒有20歲要法定代理人同意等語,就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少年陳○耀之詳細理由說詞前後亦有未符,是所辯當非可採。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既有違誤,復據告訴人甲○○具狀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有罪判決等語。惟檢察官上開上訴所為指摘各節,本院業已逐一論駁如前,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匯款/存款之時、│詐騙金額│││││地及方式│(新臺幣)│├──┼───┼─────────┼────────┼────┤│一│林志樺│105年5月12日10時47│於105年5月13日17│29,665元││││分許,告訴人林志樺│時許,在新北市三│││││在新北市三重區重○○○區○○路○段206│││││路1段146號4樓登入│號7樓之5住處,利│││││網路瀏覽PTT網站並│用網路銀行轉帳匯│││││發文尋求代購筆記型│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電腦,嗣於同年月13│合庫帳戶。│││││日18時4分許,一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回復貼文,佯││││││稱願意代購,於匯款││││││對帳無誤後即會下單││││││云云,致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二│甲○○│105年5月13日18時30│於105年5月13日18│29,989元││││分許,告訴人甲○○│時30分許,在臺北│││││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市○○區○○○路│││││路4段6號3樓接獲真│二段8號操作自動│││││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櫃員機轉帳匯款右│││││年男子來電,佯稱其│列金額至被告合庫│││││先前在VodaSwim購│帳戶。│││││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於105年5月13日18│24,985元││││將有銀行人員來電確│時50分許,在臺北│││││認,嗣自稱銀行人員│市○○區○○路4│││││之「陳先生」來電,│段382號第一銀行│││││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大安分行操作自動│││││操作,取消設定云云│櫃員機存款右列金│││││,致陷於錯誤而轉帳│額之被告合庫帳戶│││││匯款或存款。│。││├──┼───┼─────────┼────────┼────┤│三│蔡奕景│105年5月13日18時52│於105年5月13日19│29,989元││││許,告訴人蔡奕景在│時32分許,在臺北│││││臺北捷運文湖線葫洲│市○○區○○路3│││││站,接獲自稱網路泳│段174巷12號1樓國│││││衣官網(VODASWIM)│泰世華銀行文德分│││││賣家之不詳女子來電│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佯稱其先前網路購│轉帳匯款右列金額│││││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至被告合庫帳戶。│││││,誤設為連續扣款12││││││個月,將有郵局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嗣自││││││稱郵局人員之不詳男││││││子來電,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