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勞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上字第124號上訴人 盛孝群 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 律師被上訴人中原實業有限公司(原名 曦澍 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清漢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 律師
范嘉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參拾元,及自各次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所命給付,於各期清償期屆至後,於上訴人以每期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每期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參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5年7月25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經理一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就該契約稱系爭勞動契約)。105年10月10日因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 劉健生 (下稱劉健生)欲招聘他人取代伊職位,要求伊做到同年月15日,遭伊拒絕後,劉健生竟於同年月31日以附件1所示之簡訊告知因理念不合,要求伊工作至當日,故伊自同年11月1日未至被上訴人處上班,實因遭被上訴人非法解雇,並非無正當理由曠職。伊既未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非無故連續曠職3日以上,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爰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另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給付薪資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自105年1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各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並願就上㈡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年7月25日起在伊處任職,擔任經理,然上訴人不會使用電腦、收發電子郵件,導致延誤伊公文與貨櫃裝卸作業,使港區、合作航運商對伊不諒解,影響伊權益。更有甚者,上訴人在伊內部向員工批評伊剝削勞工,又毀損公司文件,嚴重破壞伊聲譽,且於伊代表人與其溝通時,作勢毆打,是伊希望上訴人自行離職,兩造於10
5年10月間協調後,上訴人同意於105年10月31日離職,兩造合意系爭勞動契約自該日終止。若上訴人否認有同意於10
5年10月31日離職,伊當時又未對上訴人為解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即應按時上班,竟無故自同年11月1日起連續無故曠職達3日以上,伊方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兩造系爭勞動契約既已合意終止或由伊依法終止,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自105年1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各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並就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自105年7月25日受僱於被上訴人處,擔任經理一職
,於同年11月2日以中和大華郵局第19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回復其工作權(見原審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
㈡劉健生於000年00月00日發如附件1所示的簡訊予上訴人。
㈢兩造曾於105年11月23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因雙方歧見過大而調解不成立(原審卷第16頁)。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5日以基隆中山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已連續曠職達3日以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143頁)。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7月25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每月薪資6萬元,兩造並未合意於同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自同年11月1日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係因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並非無正當理由曠職,爰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工資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金額若干?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
⒈上訴人自105年7月25日受僱於被上訴人處,擔任經理一
職,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是兩造自105年7月25日起訂有系爭勞動契約已堪認定。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兩造合意於105年10月31
日終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一 陳冠州 於原審雖證稱:「
…我的工作主要是會計師,對公司僅持有股份,經營部分是交由副總劉健生來做管理…我在公司中有時會擔任協調的工作,像本件我會介入是因為在去年(按即105年)10月中旬左右,劉健生副總有告知我說是原告(按即上訴人)要離職,我記得好像是原告跟劉先生相處的部分有點爭執,但是到底是為何爭執我不清楚,不過大致上好像是說原告說要在10月中旬要自行離職,但又沒有辦離職手續,當時原告也有打電話給我,主要是抱怨劉健生管理上面的方式可能有點爭執,但細節我不記得了,但原告好像主要是抱怨。所以我就聯絡我哥哥陳冠伯,我、劉健生及原告4人,在坐落八里的台北港貨櫃碼頭辦公室,該辦公室是兩層樓的建築物,1樓是碼頭工人進出的辦公室,工人可以在裡頭休息及辦公,2樓是工人的臥舖,當天開會是在2樓。4人坐下來協談原告離職的事情,開始的時候比較吵鬧、比較細節,但是最後的結論是原告要離開被告公司,原來原告是要在10月中旬離職,當天會議結果我們是同意原告所提出的10月底離職,而且我記得原告有說他會在這個期限前提出辭呈」、「…約105年10月下旬左右,我們4個人開會,協商會議一開始時,其實是原告與劉健生2人,在吵過去管理過程的不愉快。至於10月中旬我接到原告電話時,原告沒有特別提到要離職的事情,但是電話到了最後,是原告要求我來召開會議,協調他要離職的一些細節。在協調的當中,我們也有聽到碼頭現場的其他同仁提到,說是原告有用一些煽動的語句來批評公司,都是負面的批判,但詳細的內容我記不清楚。原來我協調的本意,是有想說要不要讓原告做1個月,但是現場聽到其他同仁說原告對公司的負面批評後,覺得留下來可能工作氣氛也不會愉快,所以協調的結果是大家各退一步,原告就自請於10月底離職,至於10月底是何人提出,是公司提出原告同意、或是原告自行提出,我不記得了。協調當天我因為覺得不能單信劉健生的一面之詞,所以我有在碼頭現場詢問其他工人關於原告對於現場管理的情形,所以我才會聽到上開其他同仁所說的負面批評」等詞(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3頁)。是依證人陳冠州上開所稱,乃上訴人因不滿劉健生之管理方式而生爭執,先於105年10月中旬表示欲離職,然因故未辦理離職手續,嗣上訴人請其於105年10月下旬出面召開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議),上訴人及劉健生均與會,協調結果為上訴人同意於105年10月底離職。然參以兩造就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之附件2所示上訴人於105年10月14日所發予證人陳冠州簡訊之內容,並無隻字片語表達其欲請辭之意,反係強調其工作盡心盡力,反遭劉健生揚言已另尋他人接替上訴人職務,要其工作至105年10月15日,提醒少東陳冠州注意劉健生就公司之經營管理等情。與證人陳冠州上開證詞所稱上訴人因與劉健生相處不睦,於105年10月中旬已自行表達辭意,並請其召開協調會議商討離職細節等情迥異,所為證詞已有可疑。又上訴人雖不否認於105年10月27日下午證人陳冠州確曾召開系爭協調會議,惟始終否認曾於系爭協調會議中同意於105年10月31日離職,且其於105年11月
2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回復其工作權(見不爭執事項㈠)。果若兩造確於105年10月27日召開之系爭協調會議中,作成上訴人於105年10月31日離職之協議,即系爭勞動契約經兩造於系爭協調會中合意於105年10月31日終止,而實際負責被上訴人公司經營之劉健生,既與上訴人相處不睦,並曾於105年10月中旬告知證人陳冠州,上訴人同意自行離職,卻反悔未辦理離職手續一事,於系爭協調會議中仍與上訴人就公司管理之事多所爭執,則何以未要求將會議結論載明書面,以免上訴人再次反悔,亦與常情有違。 復佐 以兩造所不爭執之附件1,即劉健生於000年00月00日所發予上訴人之簡訊內容,竟表明被上訴人公司於105年10月15日向上訴人表示上班至同年10月31日止,並囑其繳回通行證,並傳達此乃不得不採取之互不耽誤之作法。若證人陳冠州上開證述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兩造於105年10月27日召開之協議會議中,合意於105年10月31日終止非虛,則與會之劉健生焉有旋於數日後所發予上訴人之簡訊中,全未提及此事,反係表達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0月15日向上訴人表達上訴人僅得上班至105年10月31日之理?益徵證人陳冠州上開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兩造於系爭協調會中合意於105年10月31日終止一節,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⑵陳冠州於原審所為證詞既不足採,已如上述,被上訴人
就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兩造合意於105年10月31日終止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
⒊被上訴人復備位辯以若兩造間未合意於105年10月31日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自應按時上班,詎上訴人竟無故自同年11月1日起連續無故曠職達3日以上,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於105年11月2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惟:
⑴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可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必須具備:㈠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㈡繼續曠工3日之法定要件,若僅符合其中之一者,尚不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從而,勞工雖繼續曠工3日,但其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即不得據以終止契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債權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雇主非法解雇上訴人時起即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如未再為提供工作之通知,上開遲延狀態並未滌除,該勞工自無從履行勞務給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並不爭執其自105年11月1日起即未到職上班
(見本院卷第143頁),惟其於105年11月2日即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工作權;另於105年11月8日復向新北市政府聲請調解勞資爭議,請求回復工作權,並均稱係劉健生以附件1所示簡訊告知其自105年11月1日起不用上班等情(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6頁),顯見上訴人自105年11月1日起主觀上並無拒不到職工作之意。反觀被上訴人除經副總劉健生以附件1所示之簡訊通知上訴人工作至105年10月31日止,並催其繳回碼頭通行證,已預示拒絕受領上訴人勞務之給付,其後歷經上訴人數次請求回任,仍予拒絕,已處於受領遲延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從履行勞務之給付,是其雖自105年11月1日起即未到職上班,難認係無故曠職。故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以上訴人連續無故曠職3日以上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不合法。
⒋綜上,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既未合意終止,亦未經被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11月1日起至復職
日止之薪資?末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有如前述,則其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依民法上開規定,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被上訴人解雇上訴人前,上訴人之月薪資並不固定,經兩造同意以105年8月至10月之平均值計算(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25頁),即每月5萬8,130元(〈56,272+57,321+60,79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各月月薪數額見原審卷第36頁)上訴人主張其未至他處任職一節,亦未經被上訴人爭執,且兩造就發薪日為次月5日並未爭執,則上訴人依所確認之系爭勞動契約關係,依民法第487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1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5萬8,130元,及自各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1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5萬8,130元,及自各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主文第2項後段上訴人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許純芳法官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1:劉健生於000年00月00日發予上訴人之簡訊內容
「盛兄:感謝你這些日子來的協助,真的非常感謝你。
雖然你我理念與訴求不同,公司不得不採取互不耽誤的作法,若不嫌棄,有機會能與你再聯絡。十月十五與你言談後已表明你上班至十月三十一日止,聽同仁說有些同仁對你帳目不清,如有需要,請你列出明細表,我會幫你處理,記得要繳回你的碼頭通行証。弟劉健生」附件2:上訴人於105年10月14日所傳送予陳冠州之簡訊內容
「冠州 少東鈞安 ,本人於台北港已快三個月,對於公司
,秉著一股忠誠,熱心的處事態度,希望曦澍公司,能在台北港永續經營,今提出個人淺見,以供參考。(1)團隊的管理,因公司承攬的是碼頭裝卸工作,人員良莠不齊,有幫派黑道背景的,社會邊緣人,這批弟兄,在各級幹部帶領之下,均能完成工作,也井然有序的服從指令,遵守規定。(2)人際關係,台北港的管理單位,目前有,長榮,國儲,台北港管理公司,聯合裝卸公司,這些單位負責管理,各承包商,每年簽約一次,表現優異者,得可連續承攬,差者可解約,所以握有極大權利,目前與我們最相關有,台北港管理公司及聯合裝卸公司,是直接管理碼頭裝卸,且每季做各單位評比,以前我們均排名最後,現在也有極大的進步,期盼 劉副 總能用心與這兩單位高層能有所互動,前陣子眼見劉副總,竟與聯合的協理不相往來,心結極深,以致於10月2日旋轉鎖之事,該副總竟下公文要劉副總寫報告書,他竟指示我代寫,但協理不接受,退回再指名要劉副回覆,他竟怪我不力,表明要我做到15日,並找來一位王先生,說是他以前的同事,退休做過大樓保全,目前無業,要來管理台北組,該員滿嘴檳榔,穿拖鞋,下班還要公司準備二個便當,帶回與他老婆共進晚餐。(3)經費管理,目前由許主任經手,依我看是毫無制度的開銷,車輛維修後,簽單都不用填寫零件金額,只要本人簽名,我詢問副總,他竟說按照慣例,簽了就是,不要問太多,像這種一手可遮天的高層,少東你可要注意,為何!今日所言,均是希望公司能,永續經營。盛孝群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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