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丁○○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512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①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於95年9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更正為「於後述時間」;②犯罪事實欄一(一)第三行「等資料」補充更正為「等資料,於95年9月間某日」;③犯罪事實欄一(二)第一行「戊○○」更正為「戊○○(前於91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2年9月29日執行完畢)、第三行「等資料」補充更正為「等資料,於95年9月8日」;④犯罪事實欄一(三)第三行「及密碼等資料」補充更正為「、密碼及印章等資料,於95年10月3日」;⑤犯罪事實欄一(四)第三行「等資料」補充更正為「等資料,於95年10月3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四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函及所檢附資料」、「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函及所檢附資料」、「「南投郵局函及所檢附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幫助上開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均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均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丙○○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被告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憑,其二人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三、查,被告四人本案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應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0512號被告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1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豐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1年3月2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戊○○、丁○○、乙○○均可預見一般人購買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5年9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下列地點,將其等所開設如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給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犯罪:
(一)丙○○將其所開設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及密碼等資料,在臺中縣豐原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賣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戊○○將其所開設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山郵局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及密碼等資料,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之住家前,以5,000元之代價,賣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三)丁○○將其所開設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豐原郵局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及密碼等資料,在臺中縣豐原市○○路郵局前,以5,000元之代價,賣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四)乙○○將其所開設彰化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及密碼等資料,在桃園中壢火車站前,以5,000元之代價,賣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五)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26日上午9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查前開2門號之申辦人均為 駱建祥 ,已另行通緝中)之電話撥打給甲○○,佯稱其抽到中駿科技公司之2獎,但需先認購該公司之產品才能領回獎金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先於9月29日匯款6萬5,000元至丙○○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又於10月2日先後匯款9萬元、2萬7,000元至戊○○之上開竹山郵局帳戶及 湯秀萍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開設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末再於10月4日分別匯款56萬元、75萬元、75萬元至丁○○之上開豐原郵局帳戶、乙○○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 陳勝雄 (另行通緝中)所開設之華僑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後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丁○○、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匯款資料、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4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提供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丙○○、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按被告均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檢察官陳松吉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洪炎輝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