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80號
原告 姜宏儒
訴訟代理人 李美瑩
被告 羅珮華
訴訟代理人 翁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75、17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1年6月15日離婚),被告於109年9月8日晚間7時26分許,在該時新竹縣○○鄉○○街00號3樓住處,使用原告給予之備用手機時,因見訴外人李美瑩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至原告未登出之帳號「TonyChiang」,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即冒用原告之名義,以該帳號「TonyChiang」偽造傳送「幹嘛叫你、沒必要叫那麼噁心、妳又不是我的誰」、「妳又不是我老婆、我根本就不愛妳好不好、我討厭妳亂放我的照片、我討厭妳平時都威脅我、照片亂PO是怎樣、我也恨妳亂碰我的車子、照片一直PO我看到非常很不舒服、封面照妳也隨便PO、我到目前為止我根本就不愛妳、妳還搞不清楚狀況、妳有尊重過我的決定嗎?妳放照片也沒經過我的同意、我對你真的沒感情、妳不夠了解嗎?不爽接妳電話、妳滾、我根本就不愛妳、是妳一直纏著我、妳不了解我不愛妳、打從心裡就是沒有妳、這輩子我只愛我老婆」等訊息之準私文書至李美瑩所使用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MainLee」,致李美瑩可能誤認原告為發送上開訊息之人,足生損害於原告對個人帳號利用之正確性。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竹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形式上不爭執,然從上開被告傳送予訴外人李美瑩之對話可看出李美瑩並無直接認為是原告本人傳送這樣的訊息,且本件糾紛實乃李美瑩與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斷斷續續交往所致。又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在愛買擔任收銀員(計時人員),月薪約1萬多元至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就其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原告同意即冒用原告之名義,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TonyChiang」偽造傳送如前揭所示訊息之準私文書至訴外人李美瑩所使用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MainLee」等情,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而被告就上開原告主張其所為之犯行,於刑事審判程序中自白認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竹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內容,係經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隱私權,係指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權利,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4款規定,亦含括自然人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之處理,即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輸出等均屬之。經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冒用原告名義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TonyChiang」偽造傳送如前揭所示訊息之準私文書至訴外人李美瑩所使用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MainLee」,乃侵害原告之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與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權利,已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與資訊自主權甚明,原告在精神上必感受相當之痛苦,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自堪認有據。
㈢、又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於摩斯漢堡工作,月薪約3萬元,於111年度所得112萬元餘,名下有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在愛買擔任收銀員(計時人員),月薪約1萬多元至2萬元,111年度所得21萬元餘,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並據兩造陳述明確(詳本院卷第44頁),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形,兼衡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及被告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見訴外人李美瑩稱呼原告為老公後,心生不滿,冒用原告名義傳送訊息予訴外人李美瑩,對於原告所造成之非財產上損害情節非巨,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事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