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539號
原告 李淑玲
被告 蔡武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緯城天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被告因不滿其住處廚房管線排水不良問題未獲管委會處理解決,竟於民國110年7月16日15時58分許,在系爭大樓管理室前對時任監察委員之伊,辱罵「幹你娘」、「幹」等語(下稱A事件)。復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上開管理室前,以「幹你娘」、「幹」等語辱罵伊(下稱B事件),伊名譽權因而受損,並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A事件請求6萬元、B事件請求4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前揭時、地辱罵原告「幹你娘」、「幹」等語。原告向伊提出之公然侮辱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作成111年度偵字第5106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12年上聲議字第9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原告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大樓住戶。原告於000年0月間擔任系爭大樓管委會之監察委員。
㈡原告前以A、B事件向被告提出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作成111年度偵字第5106號不起訴處分,並經高雄高分檢以112年上聲議字第9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㈢被告於110年7月16日15時58分許、21時40分許,有經過系爭大樓管理室。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有無為A、B事件之行為?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A、B事件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未為A、B事件之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幹你娘」、「幹」等語,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情負舉證之責任。
⒉A事件部分:
⑴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16日15時58分許,在系爭大樓管理室前辱罵原告「幹你娘」、「幹」等語,無非係以系爭大樓管理室錄影畫面、管理員日誌、管委會公告及訴外人即事發時管理員 陳勤蘭 於刑事偵查程序之陳述為據。惟經本院勘驗A事件時點之管理室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則上開錄影畫面並未有任何聲音,無從認定被告有對原告辱罵「幹你娘」、「幹」等語。且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告雖曾於兩造錯身過後回頭,然斯時被告及其同居人手部均有舉起或揮動,可認被告應係與其同居人交談,難認被告有對原告辱罵不雅字語。嗣原告雖有朝向被告離去之方向張望,然並未見原告有何情緒波動,或出言理論、趨前質問被告之舉。又原告嗣即與其配偶、管理員及路過之鄰居正常交談,亦未見有何異狀,是自難以前開錄影畫面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又陳勤蘭雖證稱:被告與他老婆當時在管理室櫃台前與我談公管的事情,當時原告與其配偶從地下室上來,被告就對著原告罵三字經...被告要進電梯時又回頭罵了很大一聲「幹」...被告已經走到接近電梯門口,才大聲罵了一聲「幹」等語(見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510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至22頁)。而陳勤蘭於管理日誌係記載:今天下午3點58分左右監委(即原告)夫妻回來...剛好遇到被告...被告就口出惡言用髒話罵監委...連罵幹你娘連罵3次(見本院卷第33、113頁、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799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頁)。然陳勤蘭前開陳述及記載,對於被告究竟係辱罵原告三字經及兩聲「幹」或是連續辱罵三字經3次,已有矛盾。況依本院勘驗結果,並無法證明被告與原告錯身時,有對原告辱罵三字經,被告亦無陳勤蘭所證稱:對著原告罵三字經之行為,況陳勤蘭係稱被告因管線問題前往管理室抱怨,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不滿。是陳勤蘭之證述及管理日誌之記載,要與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不符,自無從據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至原告所提管委會公告(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原告自陳係根據其與管理員之說法,請管委會張貼(見本院卷第107頁),然原告與管理員陳勤蘭之說法要難逕認為真,已如前述,是亦無從憑該公告認定原告主張屬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對其辱罵「幹你娘」、「幹」等語,是其主張,自難認可採。
⒊B事件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16日21時40分許,在系爭大樓管理室前辱罵原告「幹你娘」、「幹」等語,係以管理員日誌及訴外人即斯時管理員 莊國陽 之證述為憑。管理日誌雖記載:晚上9點40分左右,兩造在管理室錯身,被告又罵了原告3聲「幹」,及「幹你娘」(見本院卷第33、113頁、他字卷第21頁)。然莊國陽係證稱:當時兩造在管理室櫃台錯身,我有聽到被告罵「幹」2聲及在大樓門外罵「幹你娘」,罵「幹你娘」時原告在哪裡我沒有注意到,被告罵「幹」是邊走邊罵,罵「幹你娘」人已經在外面準備要騎機車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則其前後就辱罵內容之敘述有所出入,復無錄音、錄影可佐,其陳述是否屬實,已屬有疑。況縱認被告曾於前開時、地口出「幹」、「幹你娘」等語,然上開字眼於一般社會通念下,可能僅為個人粗鄙之語助詞或口頭禪,且被告說出前開字眼之地點,係在系爭大樓管理室及大樓外之公開場所,又被告是邊走邊說,亦無法確認原告在何處,其復未具體指明對話對象為原告,或說出其他與原告相關之字句內容,要難遽認被告以「幹」、「幹你娘」等語辱罵之對象即為原告。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辱罵其「幹」、「幹你娘」等語,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取。
㈡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辱罵其「幹」、「幹你娘」等語,自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林勁丞
附表:
1.畫面顯示時間:2021/07/1614:54:39(光碟顯示畫面約與實際時間差1小時4分,為無聲音影像)
被告與其同居人一同在管理室櫃台前與管理員交談。
2.畫面顯示時間:2021/07/1614:54:44
原告自畫面右下角走進管理室。
3.畫面顯示時間:2021/07/1614:54:45~14:54:46
原告與被告擦身而過。
4.畫面顯示時間:2021/07/1614:54:46
被告回頭。
5.畫面顯示時間:2021/07/1614:54:47
被告回頭,原告遞交物品給管理員。
6.畫面顯示時間:2021/07/1614:54:48
被告之同居人舉起左手,似乎在與被告交談。
7.畫面顯示時間:2021/07/1614:54:50
被告與同居人準備離去,原告均未看向被告或被告有所接觸或交談。
8.畫面顯示時間:2021/07/1614:54:51
原告突轉頭看向被告離去之方向(被告已不在監視器拍攝範圍)。
9.畫面顯示時間:2021/07/1614:54:52
原告轉頭看向被告離去之方向,此時原告配偶走進管理室。
10.畫面顯示時間:2021/07/1614:54:53
原告轉頭看向被告離去之方向,原告配偶走進管理室,均未回頭看向被告離去之方向。
11.畫面顯示時間:2021/07/1614:54:56
原告配偶進入管理室後直接與原告交談。
12.畫面顯示時間:2021/07/1614:55:16
原告與其配偶及管理員交談。
13.畫面顯示時間:2021/07/1614:55:44
原告與其配偶與路過鄰居交談。
14.畫面顯示時間:2021/07/1614:54:30
原告配偶離去。
15.畫面顯示時間:2021/07/1614:54:56~14:54:58
原告配偶返回,原告與其配偶與另位路過鄰居交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