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5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六一號
上訴人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甲○○
參加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銀樹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一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參加人之前手洪 陳富英 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二日以「小型散熱扇之組配殼體構造」向被上訴人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並准將專利申請權轉讓參加人及變更專利名稱為「小型散熱扇之電源線防脫落構造」。公告期間,上訴人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檢據異議證據二為八十年一月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軸流扇馬達(1)」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九○)智專三(二)○四○五九字第○九○八九○○○三八九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小型散熱扇之電源線防脫落構造,以殼體設組配孔以供電路板、扇葉組配,殼體有定位孔可供結合或固定在定位,殼體中之槽孔以阻體區分成二個空間,以使電源線可由其一側槽孔穿入,而由另一槽孔穿出,因電源線經此轉折,則其拉動之力量可由阻體消除,以防止電源線另端之銲接點扯落。而引證案的構造特徵中,可顯示出系爭案構造之技術特點者,乃引證案在殼體本體上設一中心組配孔,但配孔可供電路板及扇葉等構件組配,以形成一散熱扇,另在殼體本體設有定位孔可供螺栓等定位元件穿入,使殼體本體被固定定位,且引證案殼體本體之壁面可提供電源線近似九十度轉折,而讓電源線能獲得摩擦干涉之定位效果,因此,系爭案強調電源線遭拉動時,其力量可由阻體消除,以防止電源線另端之銲接點被扯落的技術特點,在早先公開之引證案中即已見及,並無任何特殊之處等情,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未合,因而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引證案中電源線通過引線通過孔時,僅作九十度之轉折,而電源線在凹口透孔部與引線通過孔間延伸時近乎一直線狀,並無任何轉折可言。相較之下,系爭案在槽孔中設一分隔用之橫貫阻體,使得電源線須經兩次各九十度之轉折,方能穿過該槽孔之二個空間,故其具有相對較大,且大很多之摩擦力以抗拒電源線被拉脫,顯然具功效上之增進,而合乎進步性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之參加意旨略以:茲就引證案與系爭案比較如下:㈠就創作目的而言:引證案係以解決其先前技術軸流扇馬達之上端固定至固定側時,引線離開馬達殼體後之幌蕩問題,為創作目的,系爭案則以直接解決電源線銲接固定後不致因不當外力之拉扯而有鬆動脫落之問題為創作目的。㈡就創作技術內容而言:引證案係利用撐條之收納溝來收納引線,並將引線通過收納用凹口部導至馬達之外部,再利用引線通過孔將引線導至馬達之上端部分,系爭案則利用橫貫阻體將馬達殼體之槽孔分成二個空間,電源線可由其中之一槽孔空間穿入,經由該阻體再由另一槽孔空間引出。㈢就創作功效而言:引證案之引線若僅通過收納用凹口部,根本無法利用轉折之阻擋而吸收外來施加在引線銲接部分之過度力量;唯有引線繼續通過引線通過孔導至馬達上端之情形,始有作用。是其作用方式不同於系爭案,效果亦不如系爭案。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小型散熱扇之電源線防脫落構造」新型專利案,在殼體設組配孔供電路板及扇葉組配,並設定位孔供結合或定位之用,其特徵在於殼體有槽孔,其中有一橫貫阻體將槽孔分成二個空間,電源線可由其中一槽孔空間穿入,經由該阻體再由另一槽孔空間引出。上訴人雖主張引證案確能提供至少一次以上之轉折,使不經意之拉扯力量,可由轉折接觸部分之阻體加以消除,防止電源線一端之焊接點脫落,且其引線收納溝又可完整的定位保護引線,較系爭案更具定位效果云云。惟就兩案加以比較,在構造上:引證案中之凹口透孔部及引線通部孔,係分別位於一具有相當之延伸長度之引線收納溝之兩端,顯然與系爭案在一槽孔中設一橫貫阻體而將該槽孔分成二個槽孔空間大不相同。在功效上:系爭案中引線本身之彈性對上述兩槽孔之壁產生較大之壓應力,且該二槽孔互相鄰接使引線之曲率加大,因此引線必須彎折一八○度,而加大其間之摩擦力,始能依序穿過該二槽孔,更有效防止引線被拉脫;而引證案中引線自凹口透孔部進入引線收納溝時,因非必使引線形第一道轉折,縱有轉折,其彎折角度亦遠小於九十度,故引線在承受拉應力時,其在該凹口透孔部之壁面之垂直方向上所產生之正向力甚小,實質上並不能有效地防止引線被拉脫,是上訴人所稱引證案至少有一次以上轉折,可防止電源線脫落云云,即無足採。系爭案中之引線因在槽孔之兩空間內穿梭轉折兩次達一八○度,此等大幅度轉折產生之回復彈性,能產生抗拉脫之機制,較引證案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被上訴人以系爭案未違反行為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而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因而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行為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在新型專利所具有之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應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本件系爭案「小型散熱扇之電源線防脫落構造」在創作目的、創作技術內容,及創作功效上與引證案均不相同,被上訴人認系爭案較引證案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而為上訴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當無不合;原審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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