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宏選任辯護人蘇奕全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927、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志宏於民國105年5月21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往石碇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速限行駛,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於行經該路段71號前時,為閃避對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貿然左轉之同案被告 高東訓 (所涉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罪嫌,由本院審理中),閃避不及而駕駛失控摔倒在地,嗣被告鄭志宏人、車於地面滑行,被告鄭志宏身體滑行撞及當時站在路旁之告訴人 郭詩盈 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左肘挫擦傷、頸部及腰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鄭志宏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鄭志宏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183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琦
法官馮昌偉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