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287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告 高苡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11年度橋小字第9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壹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約定條款第14條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期為111年6月23日,計至110年3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3,991元、利息4,493元、費用29元及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違約金部分捨棄,本院卷第85頁筆錄):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帳務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信用卡卡片查詢、帳單明細、催收紀錄等件為證(橋院卷第11至37頁、本院卷第29至7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因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原告雖減縮請求,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