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2316號
原告 鄭舜同
訴訟代理人 邱念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明彰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