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551號
原告 劉淑惠
被告 洪喬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原告既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可見該房屋是在「新北市淡水區」,且依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被告是向原告承租該房屋居住,亦可認被告現是住在「新北市淡水區」,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新北市淡水區」所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故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