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1年度城小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城小字第55、68號
原 告 何文翔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被 告 翁子翔 住金門縣○○鄉○○00○0號
(現在法務部○○○○○○○○戒治)
劉宗仁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合併審理後,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翁子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經告知得行遠距審理,亦無意願),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就同一共同傷害事實對被告2人分別求償,嗣改為對被告2人連帶求償,核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之聲明變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且變更後之聲明亦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翁子翔於民國110年6月14日上午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被告劉宗仁,由金門縣金寧鄉出發,前往址設金門縣○○鎮○○路000號之金門監獄外守候,待身為監所管理員之伊於同日上午8時下班、步出監獄大門之際,由被告劉宗仁以拾獲之C型鋼樑1支毆打伊, 伊旋 抓住被告劉宗仁之手臂,然被告翁子翔再對伊揮拳,致伊受有左側耳1.5公分撕裂傷、左側肩膀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及頸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翁子翔事後騎車附載被告劉宗仁逃逸。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翁子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劉宗仁則以:我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僅爭執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2號刑事簡易判決為佐,並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城簡字第107號刑事簡易判決確認無訛。被告劉宗仁對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被告翁子翔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被告2人確曾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兩造最近2年之財產總歸戶資料,業經調取在卷。另原告與被告劉宗仁之學經歷、工作、收入與家庭狀況, 亦經渠 等 陳明 在卷。併考原告乃監所管理員,於下班步出監所之際,突遭守候、徘徊在外之被告2人施以攻擊,被告劉宗仁更持C型鋼樑1支毆打原告,被告翁子翔則於原告防衛之際,再對原告揮拳,致原告受有左側耳1.5公分撕裂傷、左側肩膀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及頸部擦挫傷之傷勢嚴重程度,及日後勢將因本次受襲,於執行職務之際須面對惶恐不安與驚懼情緒之痛苦。本院綜核各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