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補字第409號
原告 章正琛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添壽 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陳報原告本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欲請求被告返還之房屋詳細門牌號碼或建物建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上開房屋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
,不得提出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以查報上開房屋標的價額,另以該房屋標的價額加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再加上新臺幣壹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核算裁判費
,並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於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時,始以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以「民事調解聲請暨起訴狀(返還房屋等)」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該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欠租金(107年7月18日至111年8月18日)245,000元,及自111年8月18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每月5,000元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之損害賠償。調解起訴費用由被告負擔。」,另事實及理由僅記載「㈠被告於107年7月18日後租金未付。㈡111年3月29日寄郵局存證信函,郵局通知2次。㈢111年5月19日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及111年5月水電單一併放置於花蓮市○○○○街00號1樓之1(被告租屋地址)紗門上」等語。
三、就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部分,原告並未載明要請求被告返還哪一個房屋,事實理由也未提到,故該聲明並不特定,顯有違上開規定,故請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標的房屋詳細之門牌號碼或建物建號,逾期未陳報,即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本件之起訴,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原告本件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查就原告本件就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部分係以上開房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可佐證上開房屋之市價資料,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上開房屋之鑑價報告《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按: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並非房屋之交易價額(市價),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以查報上開房屋價額,並以為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另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為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部分之附帶請求,故不徵收裁判費。又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租金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5,000元。又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元。據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全部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上開房屋價額加上245,000元再加上1元之金額,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核算第一審裁判費,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本件之訴,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