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47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4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479號上訴人爾帛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北市○○區○○路○○號10樓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㈠原審認定上訴人就元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喆公司)係虛設行號之事實,並不爭執,對於全部交易過程中均未與任何元喆公司之人員接洽,亦不爭執,是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交易,已顯與商業常情有違,不可採信,惟又認定上訴人可能有進貨事實,但取得的是實際交易對象以外之第三人的發票,就此原審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審以系爭相關進項發票與「進、銷、存明細表」無法相互勾稽,及「進、銷、存明細表」之產品品名、代號與銷貨發票之品名代號無法相互勾稽為由,推論上訴人無進貨事實。然查,本件重點應在於上訴人究有無進銷貨之事實,而非上訴人有無進銷存貨帳載,或進銷存明細表上記載之品名代號是否有誤。是以,原審未就上訴人是否有銷貨予訴外人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行公司)之銷貨部分進行查核,僅以上訴人自訴外人 吳一芳 (英利通公司運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處取得虛設行號元喆公司之不實發票及元喆公司負責人已遭刑事移送,遽認上訴人無進貨事實,似嫌率斷。蓋因如上訴人確有銷貨予三商行公司,則上訴人必有進貨之來源與需求,倘上訴人未有進貨之事實,則何來貨品銷售予三商行公司?惟原審對此關鍵部分未加以詳查,即率爾以上訴人取得不實發票認定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實有推理上之謬誤。又不論短裙抑或長裙,與洋裝之概念並無不同,原審僅以字面上名稱之不同,遽認上訴人所提上開進銷存明細表不可採,此一認定亦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聲請調查證據,希能傳訊證人吳一芳出庭以明原委,詎原審均置之不理,於理由欄僅稱吳一芳前已於民國95年3月24日到被上訴人處製作談話筆錄,惟本件既查無上訴人有進貨之事實,則吳一芳關於「交易流程」之陳述,即非可信,無庸就該5紙發票之「交易過程」再贅予向其查證之必要等語一筆帶過;惟證人吳一芳乃系爭交易中與上訴人唯一接洽之人,當可對於上訴人究竟有無進貨事實之原委加以釐清,然原審卻先認定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再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似有倒果為因。且上訴人聲請吳一芳到庭並非僅單純為證明系爭貨物之「交易流程」,尚包括系爭5紙元喆公司所開立發票其來源究竟為何,此與認定上訴人於系爭貨物究竟有無進貨事實之證明亦有重要關聯。是原審未說明何以無藉由吳一芳到庭作證以查明釐清系爭5紙發票來源必要,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經核上述理由,無非復執業經原審不採之前詞,進而或就原審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進貨事實為可採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所為「上訴人所持該載有進項稅額之統一發票,非但應有該發票所載之進貨事實,且應有與該統一發票開立者交易之事實,始能謂合於營業稅法之規定,而沒有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情事,因為,上訴人可能有該筆之進貨,取得的是實際交易對象以外之第三人的發票,也有可能根本沒有該筆之進貨,而以其他時點向其他人購買之低進項稅額(甚至沒有支付進項稅額)之貨物來銷售,是被上訴人進一步要求查核上訴人之進貨、銷貨及存貨情形是正確的。…查系爭5紙發票關於品名均記載為『服飾』,關於數量均記載為『乙批』,關於單價則未記載,致無法與其提示之進銷存明細表;且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轉帳傳票及進貨分類帳(及存貨分類帳亦均未詳細記載該5批進貨之品名、數量及單價,致無法勾稽,而自上訴人之進貨分類帳其他月份之記載,大多記載有品名及貨號等情以觀,益可見此5筆交易之可疑;又查該進銷存明細表所載之產品品名及代號,復與其銷貨發票之品名代號互異(銷貨發票亦有數紙僅記載『服飾乙批』者),亦無法勾稽。況查,依上訴人於92年10月14日談話紀錄原稱『因一人公司,無進銷存貨帳載』,嗣又於復查中提出上開進銷存明細表及進貨分類帳,其帳簿之真實性,亦屬可疑。再縱依該存貨分類帳之記載,亦有諸多處與商業常情及會計原則均有所不合。經質疑後,上訴人復提出了從未提出過的「進銷存明細表」,姑不論上訴人前曾表示沒有製作進銷存明細表,核此明細表與上訴人於復查時所提出之進銷存明細表在格式上顯有不同,且與上訴人於復查時提出之存貨明細表使用之編號亦完全不同,參以上訴人於該明細表內記載上開所銷之貨物全部係『洋裝』,而同表上另有『裙』及『長裙』之品名,再對照以上訴人於92年12月31日曾陳述以:『此批貨因是切貨進來,其中有短裙、長裙、長褲」等語,並不包括『洋裝』在內等情綜合觀察,此份進銷存明細表應係臨訟製作的,不足採信。以上的看法,核對上訴人存貨分類帳上之『#20903長褲』,更可得證。…按上訴人既無進貨之事實可言,已如前述,則元喆公司自無可能為其交易對象,則其資金如何流動,其實已無關宏旨,況其資金流程亦有多處不合商業常情…兩造其餘之主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吳一芳,查吳一芳前已於95年3月24日到被上訴人處製作談話筆錄,惟本件既查無上訴人有進貨之事實,則吳一芳關於『交易流程』之陳述,即非可信,無庸就該5紙發票之『交易過程』再贅予向其查證之必要」等論斷,泛言未論斷而有理由不備,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均尚難認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經核即非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由前述經本院節略之原審論斷內容可知,原審並非以上訴人自訴外人吳一芳(英利通公司運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處取得虛設行號元喆公司之不實發票及元喆公司負責人已遭刑事移送,遽認上訴人無進貨事實,上訴人此項上訴意旨經核僅係將其在原審所主張之第6點起訴理由於本件上訴理由加以重述原來對於被上訴人或原處分之指摘內容;且原審本非僅以字面上「短裙」、「長裙」或「洋裝」等名稱之不同為由,認定上訴人所提上開進銷存明細表不可採,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於90年3月底已無存貨可供同年4月銷售,而必有另行進貨之事實,是上訴人執上開二理由對於原判決加予指摘,亦屬無稽。又依證據法則,主張積極且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對於有進貨之積極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有銷貨必有進貨云云,即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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