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3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詐騙集團」等均更正為「不詳之成年詐欺者」。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行所載「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應更正為「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李冠賢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使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得以作為對告訴人 孫宗 民、被害人 蔡皓翔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不詳成年詐欺者遂行對告訴人、被害人2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之成年詐欺者為不法使用,所為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帳戶個數為1個、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被害人2人所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雖於警詢時自承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每5天會匯款新臺幣1000多元至上開帳戶,惟觀被告與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105年3月21日及3月24日LINE聊天紀錄,可知被告尚未獲得任何報酬,此有LINE聊天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至25頁),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918號被告李冠賢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賢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李冠賢預見如此,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5年3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土城新亞店,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交寄方式,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上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孫宗民 、蔡皓翔詐騙,致孫宗民、蔡皓翔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李冠賢上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孫宗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冠賢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前1份工作辭職後,有人向伊表示其公司需要作帳,2個禮拜可以給伊新臺幣(下同)5,000元,但要申請帳戶供其使用,伊即申請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對方並要求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至其指定處所,伊當時沒錢,快繳不出房租,才寄上開帳戶給對方,但伊並未拿到錢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孫宗民、被害人蔡皓翔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孫宗民之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被害人蔡皓翔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前揭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繳款憑證等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又被告應可預見交付提款卡、密碼等物,是用以詐騙他人之用,係從事不法之行為,仍將上開物品交付,已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供稱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確信該帳戶短期內無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始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掩飾犯行及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本案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如非被告有意提供,詐欺集團豈有甘冒帳戶突遭凍結、掛失而無法領取不法所得之風險,而輕易信賴並使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再者,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則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帳戶施行詐騙而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檢察官連思藩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於105年3月21日17時2分│105年3月21│2萬9,999元│││孫宗民│許,接獲佯稱為網拍店家│日17時31分│││││人員之電話,其向孫宗民││││││表示前於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於付款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錯誤扣款,致孫宗││││││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櫃員機,將款項轉帳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2│被害人│於105年3月21日17時15分│105年3月21│2萬9,989元│││蔡皓翔│許,接獲佯稱為「小三美│日17時56分│││││白」網路商店客服人員之││││││電話,其向蔡皓翔表示前││││││於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於付款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錯誤扣款,致蔡皓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櫃員││││││機,將款項轉帳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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