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711號聲請人佳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怡敦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柒佰零玖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93,709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補字第28號(改分後案號為106年度訴字第1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茲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台南歸仁郵局第000211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號民事供擔保停止執行裁定、106年度存字第109號提存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台南歸仁郵局第000211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正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業於民國106年7月17日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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