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691號聲請人 盧慶盈 相對人 張金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南簡聲字第60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82,167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3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29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3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3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南簡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32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一件、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0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正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南簡聲字第60號停止執行卷宗、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32號提存卷宗、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3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29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0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等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撤回在案,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0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