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吳朝 丞相對人 謝明芳 即 謝依縢
謝抒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0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五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7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5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8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94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7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5年度存字第1081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一份、106年度司聲字第41號民事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正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94號(含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72號)假扣押卷、105年度存字第1081號擔保提存卷及106年度司聲字第41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1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公務電話記錄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