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勞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再字第2號聲請人 林瑞雪 相對人 林炎良世誠 耳鼻喉科診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79號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7條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視為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7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5年7月5日所提再審之訴狀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對於本院104年度勞上字第90號判決提起上訴,係經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其上訴(本院卷第3至5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專屬於為原確定裁定之最高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李瑜娟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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