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668號聲請人 汪健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欣達富工程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終止工程契約事宜,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因招領逾期退回,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影本及退回信封正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欲聲請公示送達之相對人為「欣達富工程公司」,惟經本院以經濟部商業司全國商工行政入口網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與商業公示登記資料查詢相對人公司,均查無資料,有資料查詢二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8日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聲請人雖已於同年10月30日具狀陳報,惟僅提出其所主張之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永泰 之戶籍謄本及退回信封正本,並未提出相對人公司之登記事項表,則本件無從確認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址為通知,亦無從認定聲請人所主張之第三人蘇永泰即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從而,本件亦無從認定相對人有行方不明而有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通知之必要,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之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