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ARTINI選任辯護人許仁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101年度東簡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KARTINI論罪科刑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KARTINI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利用受雇於告訴人 李惠娟 擔任看護之機會,在告訴人工作地點內竊取財物,致使告訴人心生不安,其事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屬佳;是原審判決顯屬過輕,不足收懲儆之效。本件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認有理由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查本案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自陳對被害人不滿)、智識程度(高中學歷)、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為被害人之員工)、前於我國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財物之金額、表示願意賠償但現在沒有能力(原審卷第7頁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以及被害人僅取回失竊財物中之3千8百元並表示被告不還錢就判較重刑度之意見(原審卷第5頁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人以首揭上訴意旨上訴求予撤銷改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楊惠如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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