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小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64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小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於末段補充「林小娟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小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24號卷第13頁背面)及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24號卷第1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本應注意將安全帽扣環扣緊,戴妥安全帽,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突見滾落之安全帽而閃避不及,受有上揭傷勢,身心所受損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分期賠償新臺幣8萬元之和解條件,惟被告只願分期給付共1萬元,見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24號卷第15頁),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其犯後審理之初否認犯行,嗣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