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8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得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之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
本件聲請人係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而向本院提存所辦理假扣押擔保提存,有前揭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