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367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清正 被告 王美文 被告 李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美文與被告李正義間就附表【壹】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正義應將附表【壹】、【貳】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平均分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關附表【壹】、【貳】所示之不動產,均未表明其應有部分,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亦未表明被告間就該等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之日期,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項有關「被告」部分,則並未特定為李正義或王美文或二者兼有之;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2年6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補充各該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如附表【壹】、【貳】權利範圍欄所示,又被告間就該等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為夫妻贈與,及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之日期分別為100年12月12日與同年12月29日,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項有關「被告」之部分,則特定為被告李正義,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屬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揆之前揭規定,自無不許。
㈡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王美文前於97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惟嗣未依約繳款,至102年4月17日止,尚積欠原告借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總金額為328442元未清償。而原告於101年6月向國稅局調閱被告王美文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時,發現其於100年12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之附表【壹】、【貳】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正義,致其現已無具實益之標的可供執行,該贈與行為顯係共同隱匿財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王美文與李正義間就附表【壹】、【貳】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12月12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2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李正義應將附表【壹】、【貳】所示之不動產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2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原告自100年12月1日以後,係於101年10月1日始有就附表【貳】所示不動產申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2年5月16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而原告則於102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訴,亦有卷附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可憑。是原告自知悉附表
【壹】、【貳】所示不動產上開夫妻贈與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實之日起,至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尚未逾一年,自無逾越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及本院基隆簡易庭101年度基簡字第78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表【貳】所示建築物之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附表【壹】、【貳】所示不動產(除附表【貳】所示建築物外)之網路列印登記資料、被告王美文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王美文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房貸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暨授信合約書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31號(下稱前案)卷附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8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表【貳】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2人就附表【壹】、【貳】所示不動產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及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可參,足認被告王美文確實在積欠原告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787號民事判決主文所載債務而無資力清償情況下,仍於100年12月12日將其所有而為其全體債權人債權共同擔保之附表【壹】、【貳】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李正義,並於同年12月29日移轉所有權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俱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聲明,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惟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
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故法院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為撤銷詐害行為之判決者,該判決應屬形成判決,具有對世效力,無論係當事人或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均應受拘束。且權利保護要件,乃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要之要件,法院若認原告之訴欠缺此項要件,即不得為保護其權利之本案判決。又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起訴時權利保護要件存在,惟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至民法第244條第4項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部分,性質上應屬給付之訴,法院依該規定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塗銷登記回復原狀之判決,屬給付判決,則僅具有對人效力,除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之人應受拘束外,其效力不及於其餘第三人。而有關附表【貳】所示不動產,經查:
1.本院上開前案判決認該案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4項均有理由,而諭知撤銷被告間就附表【貳】所示不動產於100年12月12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2月29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該部分判決乃形成判決,且已於102年5月3日判決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綦詳,因而已發生對世效力;而原告雖於102年4月29日提起本件之訴,有本件起訴狀繕本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可憑,且非該案件之當事人,然於本院102年6月7日就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上開前案形成判決已發生對世效力,本件原告仍應受該案形成判決效力所拘束。易言之,被告間就附表【貳】所示不動產之前述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既經前案確定判決諭知撤銷,則已不存在,而無從再為撤銷,原告自無以本訴請求本院撤銷同一而已不存在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之權利保護必要,此部分聲明,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甚明。
2.上開前案判決中,關於諭知被告李正義應就附表【貳】所示不動產於100年12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性質上則係命被告李正義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原告,業如前述;而前案原告花旗銀行於取得該確定判決後,則尚須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附表【貳】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始發生登記回復為被告王美文名義之效果,此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自明;且並無證據顯示花旗銀行已持前案確定判決申請塗銷附表【貳】所示不動產於100年12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之規定,原告亦無從主張前案確定之給付判決效力,並據以對附表【貳】所列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正義塗銷被告2人就附表【貳】所示不動產於100年12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就附表【壹】、【貳】所示不動產於100年12月12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2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命被告李正義塗銷附表【壹】、【貳】所示不動產於100年12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有關撤銷被告間就附表【貳】所示不動產於100年12月12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2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外,其餘請求,則均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另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同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1項本文亦分別有所明定。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計算至102年4月17日止之債權總額為328442元,業如前述,惟如計算至102年4月29日原告提起本訴時止,以原告所提本院基隆簡易庭101年度基簡字第787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本金為324947元,按週年利率2.93%計算利息,及按週年利率0.586%計算違約金)核算,其債權總額應為328818元;然原告主張行使撤銷權之不動產,僅以前案卷附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附之附表【貳】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計算,即高達0000000元【計算式:全部面積8537.98㎡×14000元/㎡×應有部分154/10000=0000000元,元以下4捨5入】,而遠逾原告上開所主張之債權總額。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8818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530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而本件雖係兩造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本院酌量情形,認原告請求給付判決部分仍為全部勝訴,而達原告本件訴訟之目的,爰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之。
七、末按本件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從而,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仍認無從准許,爰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表【壹】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基隆市○○○區○○○段│1038│建│9121.86│10000分之3│├───┼────┼───┼───┼─┼────┼───────┤│基隆市○○○區○○○段│1038-1│建│4.86│10000分之3│├───┼────┼───┼───┼─┼────┼───────┤│基隆市○○○區○○○段│1038-2│建│42.02│10000分之3│├───┼────┼───┼───┼─┼────┼───────┤│基隆市○○○區○○○段│1038-3│建│327.27│10000分之3│├───┼────┼───┼───┼─┼────┼───────┤│基隆市○○○區○○○段│1039-1│建│3.04│10000分之154│├───┼────┼───┼───┼─┼────┼───────┤│基隆市○○○區○○○段│1039-2│建│82.75│10000分之154│├───┼────┼───┼───┼─┼────┼───────┤│基隆市○○○區○○○段│1039-3│建│0.33│10000分之154│├───┼────┼───┼───┼─┼────┼───────┤│基隆市○○○區○○○段│1039-4│建│0.81│10000分之154│└───┴────┴───┴───┴─┴────┴───────┘建築物部分: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基地坐落│樣主要├──────┬────────┤權利││建物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之用途││││建物門牌│料及房│││範圍││││屋層數││││├────┼───────┼───┼──────┼────────┼─────┤│基隆市中│基隆市中山區德│1層樓│1層:25.93│地下一層:690.53│218分之1○○○區○○○○段○○○○○號│鋼筋混│合計:25.93││││段1351建│--------------│凝土造│││││號│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120巷41號│││││└────┴───────┴───┴──────┴────────┴─────┘附表【貳】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基隆市○○○區○○○段│1039│建│8537.98│10000分之154│└───┴────┴───┴───┴─┴────┴───────┘建築物部分: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基地坐落│樣主要├──────┬────────┤權利│備註││建物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之用途│││││建物門牌│料及房│││範圍│││││屋層數│合計││││├────┼───────┼───┼──────┼────────┼─────┼───────┤│基隆市中│基隆市中山區德│3層樓│1層:36.35│陽台:4.77│全部│共有部分:同段○○○區○○○○段○○○○○號│鋼筋混│2層:34.04│平台:4.35││1428建號(面積││段1369建│--------------│凝土造│3層:25.82│屋頂突出物:4.49││為539.76平方公││號│基隆市中山區復││合計:96.21│露台:10.13││尺)權利範圍為│││興路120巷34號│││花台:0.82││10000分之372││││││地下一層:57.84│││└────┴───────┴───┴──────┴────────┴─────┴───────┘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