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庚○○辛○○壬○○癸○○丑○○○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庚○○、辛○○、壬○○、癸○○、丑○○○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丙○○、庚○○、辛○○、壬○○、癸○○及丑○○○八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告訴人子○○位於彰化縣大城鄉三豐村外海二點五公里處之 蚵田 ,以徒手撿拾之方式,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牡蠣共計五十八公斤,得手後即放置於隨身攜帶之大型鐵臉盆、漁網及塑膠竹簍等盛裝器皿內,因認被告甲○○、乙○○、丙○○、庚○○、辛○○、壬○○、癸○○及丑○○○八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丙○○、庚○○、辛○○、壬○○、癸○○及丑○○○八人涉有上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子○○於警、偵訊之指訴、證人戊○○、 王招懋 、丁○○分別於警、偵訊之證述、現場照片二十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乙○○、丙○○、庚○○、辛○○、壬○○、癸○○及丑○○○八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一致辯稱:當天前往案發現場附近之海邊遊玩,告訴人子○○的蚵田竹棚上的牡蠣均已採收完畢,渠等係在子○○的蚵田外撿拾地上的牡蠣,並未進入告訴人的蚵田內撿拾牡蠣,所撿拾的牡蠣並非告訴人所有,並無竊盜之行為等語;被告甲○○則另辯稱:如果當天伊有竊盜之行為,當無可能猶在現場留待到漲潮的時候,讓告訴人偕同警方划駕竹筏來抓人,伊大可以在退潮的時候就趕快逃跑,確無竊盜之意等語。
四、本院查:
(一)本件案發時間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告訴人指訴被告甲○○、乙○○、丙○○、庚○○、辛○○、壬○○、癸○○及丑○○○八人進入竊取牡蠣之該區蚵田,面積約有五、六十坪左右,當時該蚵田竹棚上繩綁的牡蠣均已遭割取,繩子亦已取下,竹棚上的牡蠣均已採收完成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子○○及在告訴人蚵田附近養殖牡蠣的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二)又雖告訴人子○○及證人即在告訴人蚵田附近養殖牡蠣之戊○○、洪允謄,分別於警、偵訊時指述及證稱:被告甲○○、乙○○、丙○○、庚○○、辛○○、壬○○、癸○○及丑○○○八人均有進入告訴人之蚵田內撿拾地上的牡蠣等語。惟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法官問:被告八人在撿拾子○○蚵田的牡蠣是何人先發現的?)是子○○先發現的,我的蚵田在子○○的隔壁,子○○帶警察來的時候,我才發現的。...(被告乙○○問:請確認我們八人是否站在子○○的蚵田裏面?)當時我看的時候,被告有的人是站在子○○的蚵田裏面,有的是在別人的蚵田裡面,但是我不能分辨何人是站在何人的蚵田裏。」,而證人即隨同告訴人前往現場的承辦員警王招懋於偵訊時雖證稱:「(問:當天查獲情形?)我是當場去查獲的,因為距離很遠,他們人都是在裏面,所以我就先拍照。到現場的時候,他們就開始到處跑,所以誰在裏面我也不敢確定。我可以確定是我們帶回來的那八個人而已。那附近只有告訴人的蚵棚,其餘都是空地。」等語,然證人王招懋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審判長問:請說明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在案發現場查獲竊盜的經過?)當時是子○○報案,我有問子○○那是否是你的蚵田,子○○說是,我在靠近蚵田之前我就先拍照,逐漸靠近被告八人撿拾牡蠣的位置,我當時怕他們從外圍跑
走,我請子○○、戊○○、己○○及其他不認識開竹筏的人在外圍,圍起來,拍照比較慢,有些站在子○○蚵田比較靠近外圍(沒有辦法確定是蚵田裡面或是蚵田外面)沒有拍到的,人數約有七、八人,有拍到在子○○蚵田裏面的約有五、六人。之後被告中有幾個女生就跑到外面去不讓我拍照,我就請同事過來支援將他們帶回派出所。...(審判長問:如何確認本案的被告八人有竊取子○○蚵田裡面的牡蠣?)我是看他們的位置是否是在子○○的蚵田裡面。七位女被告當中有一個女生站在比較外圍,但是我不能確定是哪一位被告,因為當時他們的臉上都有包著包巾。(法官問:你不能確定在外圍的是哪一位,所以另外是哪六位女性被告在子○○蚵田裡面你也無法確定?)是的。...
(被告乙○○問:我是否站在蚵田裏面?)當時你們有圍著頭巾,我不確定。...(被告丑○○○問:我沒有拿,請你說實話?)我不知道,因為太遠了,我不確定他是否有撿拾子○○蚵田裡面的牡蠣。」等語。是依上開證人己○○、王招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子○○、證人戊○○、己○○及王招懋分別於警、偵訊時指訴及證稱:被告八人均有進入告訴人之蚵田內一語之真實性,顯已有可疑;且被告八人中除自警方所拍攝照片內足以辨識面貌之被告甲○○係在蚵田內(有警、偵卷內之照片在卷可憑)之外,尚有何位被告進入上開蚵田內,實無法確定。
(三)再本件告訴人搭設竹棚養殖牡蠣之土地,係屬國有土地,告訴人並未向漁會申請核准即在案發地點搭設竹棚養殖牡蠣一節,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又證人即彰化區漁會推廣課長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審判長問:彰化縣大城鄉三豐村外海二點五公里處之蚵田是否是合法的?)那是依地方的習慣,有互不侵犯的習慣。(審判長問:何習慣?)蚵民都有他們自己經營固定的場所。(審判長問:政府是否有要出面管理或是定有相關辦法?)政府有核發證照的制度,是由政府核發證照給漁會,漁會現在並沒有核發證照給漁民,我們漁會有處理糾紛的小組,包括本案這件漁民與漁民之間認知的問題,沒想到會變成竊盜案件。牡蠣是會掉的,本案被告認為已經採收完了,被害人認為還沒有採收完畢,這只是認知的問題,應該可以由我們漁會協調就可以,不應該變成刑事案件。一般如果蚵棚已經沒有繩子,遊客會認為已經採收完,但是被害人認為還沒有採收完,這是認知問題。(法官問:是否可以確定子○○搭的蚵棚所在地是國家的?)不是私人的,是國家的。(法官問:政府核發給漁會的證照是何種證照?)專用漁業權。(法官問:在臺灣要在政府的土地上搭蚵棚,是否需要向漁會申請許可?)要申請,是屬於漁業權的範圍裡面。專用漁業權裡面有規章,但是我們沒有依這樣的規定,還是依習慣,因為範圍會有變化。(法官問:案發當時你們內部規定是否須要申請?)規定是要申請的,目前還是依地方的習慣使用。...(檢察官問:蚵棚下蚵田的牡蠣於採收後,一般習慣是否會開放給別人採收?)要看漁民個人的態度,一般採收完後的蚵田是不會拒絕人家來撿拾的。(檢察官問:這個情形你是如何知道的?)一般都是這樣,我是當地的推廣課長,常跟當地的漁民接觸。...(檢察官問:野生的牡蠣與養殖的牡蠣有何分別?)在彰化這裡是沒有辦法分辨,因為掉下來的牡蠣(註:指原以繩子綁在竹棚上之牡蠣掉落至地上)也會繼續成長,蚵在幼苗是附著後就不會動了,但是只要有附著物牠就可以成長
,附著物有時候是會漂來漂去的,是因著海潮的力量,所以會漂來漂去。」等語;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八人在撿拾牡蠣的同時,還有一、二百人在蚵田外面撿拾。」;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審判長問:採收牡蠣完後,除了被告八人是否還有其他的人在現場撿拾牡蠣?)有的不知道情況的會進來牡蠣田撿拾,我告訴這些人不要進來撿拾,去蚵田外面撿拾沒有關係,不要進來蚵田裡面。(審判長問:何謂不知情況?)有的人第一次來這個地方,不清楚蚵田是否有採收完就進去蚵田。」等語。是縱被告八人果有進入告訴人上開蚵田撿拾地上之牡蠣之行為,惟衡以告訴人搭設竹棚養殖牡蠣之蚵田土地,係國有土地(告訴人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非無爭議),且徵以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丁○○、戊○○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被告八人於日正當中之正午漲潮之際,於告訴人上開蚵田竹棚上之牡蠣均已採收完畢後,始撿拾前開國有土地上之牡蠣,渠等主觀上對於所撿拾之牡蠣係他人仍欲主張所有權之物一節是否有所認知而有加以竊盜之故意,已殊有疑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偕同警員至現場後,曾向被告八人表示其為蚵田之主人,叫被告八人不要撿拾,但被告八人都不理他,仍繼續撿拾牡蠣等語,益徵被告八人主觀上並無竊盜之故意(蓋倘被告八人撿拾地上牡蠣之際,係出於竊盜犯罪之意,於告訴人告知其係被告八人所竊牡蠣之所有權人,且喝止被告八人竊盜行為之際,被告八人應無猶當著所有權人及警員之面,毫無所懼地繼續實施竊盜犯行之理)。綜上所陳,被告甲○○、乙○○、丙○○、庚○○、辛○○、壬○○、癸○○及丑○○○八人辯稱:渠等均無竊盜之故意、行為一語,堪以採信。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丙○○、庚○○、辛○○、壬○○、癸○○及丑○○○八人,有何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載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諭知被告甲○○、乙○○、丙○○、庚○○、辛○○、壬○○、癸○○及丑○○○八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