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即附 張添慶 帶上訴被上3號之3訴人
陳魏菊 妹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玲 住新竹縣○○鄉○○村○○鄰○○○街14被上訴人即 鍾秀梅 附帶上訴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 律師複代理人 楊怡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3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2年度竹簡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本票,其中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確認附帶上訴人執有附帶被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本票,其中超逾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外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案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43頁),請求廢棄原審不利於其部分之判決,揆諸上開規定,為法之所許。
二、復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第3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上訴人於98年9月29日書立之借據及領款收據各1紙(本院卷第29、30頁),固為第二審程序所為新證據方法之提出,然核其性質係屬其對於第一審主張上訴人張添慶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攻擊防禦方法所為補充、舉證,揆之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張添慶因公司營運需求,而以其岳母即另上訴人 陳魏菊妹 名下之土地作為擔保,於98年9月2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兩造約定利息為每月25,000元,預扣半年利息及設定土地抵押權登記之相關費用後,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上訴人之借款金額為835,550元,上訴人自99年3月起,均有按月支付被上訴人25,000元之利息。嗣因上訴人無力清償,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延期清償,兩造乃於99年7月28日另行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為99年7月28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並由上訴人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9年12月31日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上訴人張添慶已於99年7月以現金給付被告25,000元,於99年8月至11月、99年12月至101年11月、102年1月、102年4月,均有按月匯款25,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兩造於還款期限99年12月31日屆至後既未另訂借據,應認上訴人自99年12月起即毋庸給付利息,其按月給付之25,000元已生清償本金之效力,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該部分債權因而消滅,爰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
二、上訴人復於上訴審補稱:
(一)上訴人張添慶因公司營運需求,而以其岳母陳魏菊妹名下之土地作為擔保,於98年9月2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於當天拿回已扣除利息半年及代書手續費、土地設定費用等金額後為835,550元,上訴人於99年3月29日起按月支付利息25,000元,更在99年7月29日因無力清償而另簽一紙面額100萬元、到期日為99年12月29日之本票給被上訴人收執,並依口頭約定每月匯款25,000元利息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上訴人自99年12月29日起至102年4月2日均有匯款25,000元,合計匯款26筆共650,000元。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等於99年7月間另簽立本票、借據向伊借貸100萬元,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兩造間於99年間另成立借貸關係。
(二)又查上訴人於98年9月向被上訴人借貸後,除前6個月因被上訴人「預扣利息」而未償付本息外,自99年3月起,即每月償還本息25,000元,是苟若上訴人有於99月7月時向被上訴人借貸100萬元,則依理當自次月,即99年8月起另償付該100萬元之本息,然查上訴人自99年3月起迄102年3月時止,均每月攤還被上訴人25,000元,準此足論上訴人於99年另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於98年9月成立之借貸關係,另99年7月20日所簽借據,載明「甲方於民國99年7月28日借與乙方新台幣一百萬元…」,實為前揭98年9月間借貸之展期,否則豈可能於7月20日時即簽署於7月28日借貸100萬元且「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無誤」?又系爭借據乃被上訴人經營對不特定人放款業務所預先擬就之「定型化契約」,是自不因該等借據以打字印刷方式載「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等字即得代替上訴人之「簽收」。據上,兩造間於99年7月間並未另行成立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未於99年7月時交付上訴人100萬元。
(三)上訴人就兩造間之借貸,依約自99月3月起,每月攤還本息25,000元,迄102年3月29日止。而本件兩造於98年9月間約定之借貸金額雖為100萬元,然被上訴人僅實際交付835,550元,是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206條規定,上訴人僅應就所實際取得之借貸款負償還責任。兩造原始之借貸關係僅於該835,550元範圍存在,且嗣後更因上訴人分期攤還,借貸餘額為447,482元。
(四)末查系爭本票固載到期日為99年12月,惟該本票乃擔保兩造間借貸債務如前陳,是於借貸期限屆滿前,系爭本票尚不得提示,故應不發生遲延利息,遑論自99年12月後至102年3月間,上訴人仍依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給付本息予被上訴人,是就系爭本票,如允自票載到期日起算計息者,則豈非就同一債務,要求上訴人「重複」計息予被上訴人?是系爭本票應於所存在債權之範圍內,自102年3月時起,計付年息百分之6之利息,始符公平之原則。
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確實交付上訴人張添慶100萬元,無預扣利息及費用之事實:
1、原審僅以被上訴人實際係於98年9月29日交付借款予上訴人,而非借據所稱之99年7月28日,即認不得以該借據做為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之佐證。然查被上訴人係因同情上訴人無力償還本金,同意暫不執行上訴人陳魏菊妹名下之不動產,始與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8日重新簽立借據,並由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本票乙張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本票」)。而被上訴人之所以於該借據上以99年7月28日為交付借款之日期,其目的係將清償期限延期至99年12月31日,而非重新簽訂一金錢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係於98年9月29日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張添慶,約定清償期限為99年7月28日,同時上訴人 陳魏菊珠 代上訴人張添慶與被上訴人簽有借據(下稱借據一),載明有「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屬實,並當面點收無誤」之文字;此外,上訴人陳魏菊珠亦代上訴人張添慶簽立領款收據,亦載明有「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借款人親收點訖」等文字。後上訴人張添慶屆期無力償還本金,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添慶於99年7月28日重新簽訂借據(下稱借據二),該借據上亦載明借款金額為100萬元。
2、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於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換言之,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可資參照。兩造間前後所簽之2份借據及領款證明書既皆有載明借款金額為100萬元,已如前述,如被上訴人確有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則為何上訴人於先後兩張借據卻皆未要求更改。復證人 邱鈺珊 亦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若是貸出者拿出足額的金額,你究竟是將足額的錢交給借用人,再扣除利息、介紹費、手續費等,還是你交付給借用人的錢已經扣除上開費用?)就是錢放在桌上,我將利息、代書費、傭金(意指介紹費)扣除之後再交給借入者,如果當初有意見的話,應該要當場提出,為何事隔這麼久的時間還要有爭議。」,可知證人居間處理兩造間借款事務時,係將系爭借款置於桌上,與上訴人討論並經上訴人同意後,才自系爭借款中取得利息、手續費及仲介費。故應認證人將系爭100萬元借款置於桌上時,上訴人已建立對系爭借款之自由支配力,而利息、手續費及仲介費係於系爭借款之管領力移轉予上訴人後才由證人向上訴人取得,足證被上訴人確係交付10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張添慶,故應認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實際金額確為100萬元。
3、次按,「上訴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上訴人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上訴人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上訴人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上訴人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1633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上訴人張添慶主張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予伊之金額僅為83萬5,550元,係對上訴人張添慶有利之事實,則此一事實應由上訴人張添慶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張添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應認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張添慶間消費借貸契約之金額確係100萬元。
(二)被上訴人張添慶支付被上訴人26次25,000元係支付利息,而非清償本金:
1、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查兩造於98年9月29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已約定利息為月息二分半,即每月25,000元。嗣兩造於99年7月28日重新簽立借據,約定將借款期間延至99年12月31日,雖借據所載明利息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然兩造均自陳此係因法定利率上限為百分之20,故兩造實際上約定之利息仍為月息二分半,即每月25,000元。參以上訴人張添慶於99年3月至6月、99年8月至11月、99年12月至101年11月、102年1月、102年4月均有按月匯款25,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足證兩造於99年7月28日簽立借據二時,並無意將借款利息變更為年息百分之20,每月利息仍係2萬5,000元,且均係基於按月清償利息之意思而為之。
2、上訴人張添慶雖主張兩造以上開借據將借款期限展延至99年12月31日,故其自99年12月31日起即毋庸再給付利息,上訴人張添慶其後按月給付之2萬5,000元應抵充本金云云。惟上訴人張添慶就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張添慶自99年12月31日起應負之利息債務乙節,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定上訴人主張之該部分事實為真。末查,雙方就系爭借款所約定之利率月息二分半雖已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被上訴人就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部分雖無請求權,惟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均已按月任意給付25,000元利息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受領完畢,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則上訴人就其該段期間之給付不得請求抵充原本,而無清償本金之效力。
3、又被上訴人經由證人邱鈺珊居間貸予被上訴人張添慶系爭借款之目的係為賺取利息,而兩造於98年9月29日成立第一次消費借貸契約後,被上訴人張添慶即有四期利息未償還,係上訴人張添慶請求被上訴人勿強制執行上訴人陳魏菊妹名下之不動產,被上訴人始同意與上訴人張添慶於99年7月28日再次簽訂消費借貸契約,目的係將還款期限延後至99年12月31日。而被上訴人同意與被上訴人張添慶重新簽訂借貸契約,除係同情上訴人外,亦係為了繼續賺取利息,故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同意上訴人張添慶於99年12月31日還款期限屆滿後,優先償還本金,並免付利息?上訴人之主張實與常情有違。況上訴人前已積欠利息未付,被上訴人斷無可能不先收取利息,反而同意上訴人免息的分期償還本金。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被上訴人確係先將100萬元置於上訴人之實力支配下,始由證人邱鈺珊向上訴人收取利息及其他費用,並無預扣利息之情事,故應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金額為100萬元。上訴人張添慶於99年12月31日前即尚有4期利息漏未向被上訴人清償;而上訴人張添慶與被上訴人間有按本金年息2分半計算遲延利息之約定,且上訴人張添慶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免除上訴人張添慶自99年12月31日利息債務之約定,應認上訴人張添慶自99年12月31日所清償者係上開積欠之4期利息及遲延利息,而非本金。故應認兩造間之本票債權在100萬元內存在等語。
四、本件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上訴人等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835,550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6計算利息之部分,對上訴人等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債權逾447,482元暨確認自99年12月3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之利息部分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447,482元部分暨上開金額自99年12月3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之利息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又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求為:(一)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張添慶於98年9月29日經由代書即訴外人邱鈺珊介紹向被上訴人借款,由上訴人陳魏菊妹代上訴人張添慶簽立借據一及領款收據各1紙,其中借據一記載「立借據人陳魏菊妹代張添慶茲向鍾秀梅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整屬實,並當面點收無誤、借款金額新台幣一百萬元、清償日期民國99年7月28日、借款利息年息百分之20、付息方式本金及利息於清償日一次付清、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領款收據記載「茲因借款人陳魏菊妹代張添慶向鍾秀梅女士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正,借款人親收點訖、特立此據為憑。現金簽收無誤」等情,並由上訴人陳魏菊妹提供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為抵押設定擔保。於借款時有扣除代書費用1萬元、3個月利息及百分之6之介紹費用。嗣上訴人屆期未能清償,兩造遂於99年7月28日另簽立借據二,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7月7月28日借予乙方(即上訴人二人)新台幣一百萬元,並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無誤。借款期間自99年7月28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計5個月…」等情,並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交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此有借據一、二及領款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29、30頁)。
(二)上訴人張添慶於99年3月至6月、99年8月至11月、99年12月至101年11月、102年1月、102年4月,各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經計算結果,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利息已付至102年2月28日止。
六、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於98年9月間約定之借貸金額雖為100萬元,然被上訴人僅實際交付835,550元,上訴人僅應就所實際取得之借貸款負償還責任。是兩造原始之借貸關係僅於該835,550元範圍存在,上訴人並依口頭約定於99年12月29日起至102年4月2日按月匯款25,000元,合計匯款26筆共650,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是於扣除後借貸餘額應為447,482元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數額為何?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及利息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經查: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發,上訴人既否認有收受如附表本票所示之借貸款項超過835,550元金額,揆諸前開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業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8年9月2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經預扣半年之利息及相關費用後,被告實際交付之借款為835,550元,並提出郵局存摺以證明其於同日存入835,550元等情(原審卷第45頁),然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訴人於98年9月29日書立之借據一,其上記載「立借據人陳魏菊妹代張添慶向鍾秀梅借款100萬元正屬實,並當面點收無誤」等語;陳魏菊妹並於同日在領款收據上親簽「現金簽收無誤」等語,有借據一及領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30頁),已可認上訴人於98年9月29日借款當日有受領100萬元現金借款。另本件借款居間介紹人邱鈺珊亦到庭證稱:「(是否記得當時上訴人即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張添慶借了多少錢?)金額我沒有印象,如果今日借的都是以本票為主」、「(借錢的時候,是不是會先扣除一部分的錢下來支付利息、代書費用、介紹費用等?)是的」、「(102年9月2日你來本院簡易庭作證的時候,提到如果借款壹佰萬元,會扣除代書費用1萬元、3個月的利息、6%的介紹費用?)是的」、「(代書費用要辦理什麼事情?)我們要去地政設定不動產抵押,1萬元就是要給代書的費用,加上規費」、「(設定抵押的代書費用通常何人負擔?)當然就是借款人,銀行也是一樣的」、「(6%介紹費是否給你的?)除了我之外還有其他的介紹人」、「(介紹費用是否兩造何人負擔?)借款人」、「(除了剛才你所述的利息、代書、介紹費用之外還有何種費用?)沒有了,而且第四個月開始就要按月繳交利息」、「(如果依照你所述,實際的借款過程,應該是借出者先扣除利息,將借款交給借錢者,再由借錢者將他應該要給付的代書費用、介紹費用當場交給你後,剩餘的款項再交給借款者?)是的。正常的情況,借出者要先拿出整筆金額交給我,我扣除利息、代書費用、介紹費用之後,再將餘額交給借錢者。但也有可能由我代借錢者償還給之前借貸」、「(是否記得本件被上訴人是拿現金出來還是匯款進來?)現金,因為我知道被上訴人的作法,他沒有用票,我記得好像是拿現金來」、「(有沒有可能預扣6個月的利息?)不可能,因為借沒有很多,再先扣除6個月,借款者就拿不多了」、「(現在想起來本件的交錢經過否?)印象中好像是抱現金」、「(依你剛剛所述,所謂的抱現金去,是指借貸的足額金額嗎?)我沒有辦法確認」、「(為何沒有辦法確認?)因為時間太久了,而且有可能貸出者利息扣除之後再給我。有兩個方案,壹個是貸出者拿出足額的金錢,壹個是貸出者先扣除利息再拿出餘額」、「(若是貸出者拿出足額的金額,你究竟是將足額的錢交給借用人,再扣除利息、介紹費、手續費等,還是你交付給借用人的錢已經扣除上開費用?)就是錢放在桌上,我將利息、代書費、佣金扣除之後再交給借入者,如果當初有意見的話,應該要當場提出,為何事隔這麼久的時間還要有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59頁正面)。足見居間介紹人邱鈺珊係先收取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並當場經上訴人同意後扣除利息、佣金及代書費用,將剩餘款項交付上訴人,則認邱鈺珊於收取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置於桌上點算利息、代書費、佣金等費用時,上訴人已對該點算前之現金有自由支配之能力,亦即此時被上訴人已將該現款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予上訴人而符合交付之要件;參以上訴人於98年9月29日存入郵局之金額為835,550元,如加計證人邱鈺珊所述6萬元之介紹費及1萬元代書費、3個月利息75,000元後合計為980,550元,此與被上訴人抗辯交付100萬元現金之數額相去不遠;反之,如以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係預扣利息6個月合計15萬元,加計6萬元介紹費及1萬元代書費後,上訴人實際取得之現金應為78萬元,已低於上訴人於次日存入郵局之835,550元數額,益徵上訴人主張其實際僅收受835,550元現金並非可採。又稱定型化契約者,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兩造所立前揭借款借據及領款收據僅為私人間借貸,縱以打字為之,顯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交易,亦非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所訂定同種類之定型化契約。況系爭借據是否為定型化契約僅涉及契約條款能否為消費者有利之解釋而已,核與本院據以認定現款交付之待證事實無關,上訴人以此主張以打字印刷方式所載「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不得代替上訴人之簽收云云,亦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其確已交付100萬元借款等情,應堪採信。
(三)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並未因清償而消滅:
1、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亦著有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經其部分清償後借貸餘額應447,482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其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本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兩造於98年9月29日借款當時已約定利息為月息二分半即每月25,000元,嗣於99年7月28日簽立借據二,約定將借款期間延至99年12月31日,而依上開借據二所載之利息雖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惟兩造均自承此係因法定利率上限為百分之20,故於借據二為上開記載,實際兩造約定之利息仍為月息二分半即每月2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參以上訴人張添慶於99年3月至6月、99年8月至101年11月、102年1月、102年4月均有按月匯款相當於月息二分半即25,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為證(見原審院卷第5至16頁、第35至38頁、第46至53頁),應認兩造於99年7月28日簽立借據時,並無將借款利息變更為年息百分之20之意,而仍係以月息二分半即每月25,000元為借款利息,且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應均基於按月清償利息之意思為之。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業以上開借據將借款期限展延至99年12月31日,故其自99年12月31日起即毋庸再給付利息,上訴人其後按月給付之25,000元應抵充本金等語,惟並未說明法律上之依據,且就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自99年12月31日起應負之利息債務乙節,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定上訴人主張為真。末查,兩造就系爭借款所約定之利率月息二分半雖已超過法定利息上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0,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被上訴人就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部分雖無請求權,惟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均已按月任意給付25,000元利息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受領完畢,則上訴人就其該段期間之給付不得請求抵充原本,自無清償本金之效力。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本金債權並未因清償而消滅,洵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係就1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係將100萬元置於上訴人之實力支配下,始由證人邱鈺珊向上訴人收取利息及其他費用,並無預扣利息情事。上訴人為擔保前揭借款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對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依票上所載文義,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又兩造於本院經會算結果,確認上訴人張添慶之借款利息已付至102年2月28日(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則被上訴人自仍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100萬元本票及自102年3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447,482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83號本票裁定,由上訴人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100萬元,其中835,550元及自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系爭本票債權超出447,482元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就系爭借款自99年12月3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之利息部分,已因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此部分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尚無不合。又上開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洽,附帶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彭淑苑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李慧娟┌──────────────────────────────┐│附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新台幣)│││├───────┼───────┼──────┼───────┤│99年7月28日│1,000,000元│99年12月31日│NO.218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