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國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31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伊君書記官彭筠凱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萬國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萬國文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99年4月16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嗣因其違背遵守規定未繳緩起訴金,檢察官遂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訂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103年12月11日下午5時許至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友人住處內飲用私釀米酒3小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於行經新竹縣○○鄉○○路與台15線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萬國文身上有明顯酒氣,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