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附民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洪雁翎 被告 張秀英 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簡字第9844號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及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原告提出之書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9844號判決在案,惟原告於100年6月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戳之書狀1份在卷可按,是原告顯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許映鈞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