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
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8,680元,完成後滿1年之日,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加倍計付違約
金,並約定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或一部債務本金者,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未依約給付,被告債務視同全部
到期,迄今被告尚有本金28,680元未清償,被告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借據、申請書、撥款
通知書、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僅陳稱: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許秀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