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小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5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壹仟柒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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