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再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五七號e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東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九二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十四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月十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再審原告就所命補繳裁判費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送達並告確定,亦有送達證書附前開聲字卷足稽。另其對訴訟救助裁定抗告聲請回復原狀,業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九一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原告自應依前開命補費之裁定繳納裁判費。
三、茲再審原告逾限迄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莊俊華~B3法官丁振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