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0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哲偉
具保人陳朝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字第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朝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朝明因受刑人陳哲偉犯詐欺罪,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4年執字第938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罪,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如數繳納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並予以釋放。茲檢察官依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再經拘提無著,且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督促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陳報受刑人新址或偕同受刑人到場,且本院裁定之時受刑人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受刑人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佐,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併沒入實收利息應予補充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