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51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民國9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對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到期日前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司法事務官
一、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周麗雲┌─────────────────────────────────────────────────────────────────┐│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51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98年6月30日│12,500元│98年6月30日│98年6月30日│698777│││1│││││││├─┼───────────┼───────────┼───────────┼───────────┼────────────┼──┤│00│98年7月30日│12,500元│98年7月30日│98年7月30日│698778│││2│││││││├─┼───────────┼───────────┼───────────┼───────────┼────────────┼──┤│00│98年8月30日│12,500元│98年8月30日│98年8月30日│698779│││3│││││││├─┼───────────┼───────────┼───────────┼───────────┼────────────┼──┤│00│98年9月30日│12,500元│98年9月30日│98年9月30日│698780│││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