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5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97年度偵字第4523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98年度聲沒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錄音機、計算機各壹臺、簽單捌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52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7年10月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285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至98年10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扣案之傳真機、錄音機、計算機各1臺、簽單8張,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傳真機、錄音機、計算機各1臺、簽單8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保管字第1398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9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23號卷第6頁),復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說明,上開物品係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並屬被告所有,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