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5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34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896號提存新臺幣25萬元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均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1份、同意書
1份、印鑑證明2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96號提存前述擔保金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次查,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均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1份、印鑑證明2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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