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醫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醫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醫字第32號原告 施幸慧
柯冠全 柯俐羽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唯宗 律師被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發焜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複代理人 姚逸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施幸慧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原告柯冠全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柯俐羽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柯作 育於民國109年8月22日上午11時20分於住家停車場暈倒,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11時26分送往被告醫院,11時42分送抵被告急診室,原告施幸慧途中即告知救護人員 柯作育 有左側肢體無力、冒冷汗、高血壓等症狀,且柯作育於同日下午13時16分經儀器測得血氧濃度(SpO2)僅81%,然被告之急診醫囑單卻記載「nocoldsweating」(無冒冷汗),急診護理紀錄單亦未記載有冒冷汗情形,並記載13時16分血氧濃度為100%,與前開測得數據不同,是被告之初步診察醫師就病人主訴、護理人員就儀器數據與病患身體狀況,均有未客觀詳實記載於病歷之疏漏,致醫師後續診察時未能即時判斷,且被告急診亦未對柯作育進行D-D雙合試驗(下稱D-Dimer)之血液檢查,致未能發現其當時有主動脈剝離之疾患,醫療處置亦有疏失,而逕於同日14時23分改以門診追蹤辦理離院,有違反醫療契約之過失。嗣柯作育返家後仍虛弱不適,同日16時7分由原告送至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臺北長庚醫院)就診,經D-Dimer檢查後診斷罹患A型主動脈剝離,須馬上手術治療,而於同日17時47分轉診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開刀,然病情惡化不及救治於同日22時50分死亡。原告施幸慧、柯冠全、柯俐羽分別為柯作育之配偶、子、女,亦為其全體繼承人,均因被告違反醫療契約致柯作育死亡而痛失親人,另原告施幸慧無工作而由柯作育扶養,並有2子女,而柯作育死亡時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約6年,故併請求6年扶養費用之3分之1,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各50萬元、原告柯俐羽支付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9萬1,045元、醫療費用1萬8,700元,以及原告施幸慧之扶養費用56萬5,635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幸慧106萬5,635元、原告柯冠全50萬元、原告柯俐羽90萬9,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柯作育於109年8月22日11時46分至被告醫院急診,迄同日14時23分離院,然急診醫師在問診及理學檢查時,並未經主訴或診出有左側無力、冒冷汗、嘴角歪斜等症狀,在急診留置觀察期間亦無上開症狀或胸痛、胸悶、呼吸喘等主動脈剝離之典型症狀,且其胸部X光檢查縱膈腔並無過大之現象,四肢血壓差異值未達15至20%、血壓正常、血氧濃度幾乎100%,均屬正常,僅有心跳較緩之異常症狀,經給藥後回復正常值,乃改以預約心臟科門診追蹤,並予以衛教稱如有不適盡速返回急診,出院時其尚能自行穿衣並步行離去,況柯作育於同日16時7分至臺北長庚醫院急診時主訴症狀並無左側無力、冒冷汗、嘴角歪斜等情,該院醫師亦未診斷為主動脈剝離,而是懷疑肺栓塞並建議轉至林口長庚醫院診療,嗣為確認肺栓塞而於20時9分為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方意外發現有主動脈剝離情形,可見被告並無過失。又原告柯俐羽未能證明有支出喪葬費用、醫療費用,原告施幸慧則未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原告請求前開費用與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診察柯作育時,有未詳實客觀記載病歷及未予施行D-Dimer等醫療處置之過失,致未能及時察知其病情並致其死亡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
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當事人主張他造有醫療處置之過失,其舉證責任較之一般損害賠償之請求固得減輕,惟仍應在減輕之證明度內先舉證醫療行為有過失之事實存在。
㈡本件原告主張柯作育於被告急診時已有冒冷汗之情形,但被
告之急診醫囑單、護理紀錄單均未予記載,且護理紀錄單關於血氧濃度之記載與儀器數據不符,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缺失等語,惟查,109年8月22日11時46分柯作育於急診檢傷評估時主訴「30分鐘前突然左側無力、冒冷汗且嘴角歪斜、發作8小時內,單側肢體無力、步態不穩/運動失調,症狀發作時間<4.5小時」,並經被告醫院之護理人員記錄於急診檢傷評估表,急診醫囑單並有引用該檢傷評估,而被告之急診醫師於同日12時4分問診時,柯作育及陪伴家人主訴其病徵及醫師診察結果為「彎下去起來的時候突然感覺好像拉到和扭到所以無力跌倒」、「背跟腰痠痛,現在無症狀」、「nofac
ialpulsy(無顏面神經麻痺)」、「nocoldsweating(無冒冷汗)」等語,有急診檢傷評估表、急診醫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5、207頁),可知被告之急診醫師於當日12時4分問診時已針對柯作育甫至急診時所主訴之肢體無力、冒冷汗、嘴角歪斜等3項病徵加以詢問與確認並記錄於病歷內,並無未予記載之情形。原告雖以原告柯俐羽在109年8月22日13時8分、13時19分在渠等之LINE對話紀錄內分別提及「爸(即柯作育)想換衣服因為剛剛冒冷汗不舒服」、「蓋3條眠(棉)被才不冷」(見北司醫調卷第45頁),而主張被告同日下午12時4分之病歷未予記載等語,惟依前開柯作育之病歷紀錄,其在同日11時46分主訴有冒冷汗情形,然在12時4分被告醫師問診、16時19分臺北長庚醫院急診醫師問診時均無此症狀(見本院卷一第205、207、231頁),可見其病徵乃不時變動,則原告稱柯作育前開不適症狀是否在被告醫護人員問診或照護期間亦發生,尚無從認定,其於問診時已然好轉,亦屬可能,原告據上主張被告病歷未詳實記載等語,尚嫌乏據。
㈢次查,被告護理人員於急診護理紀錄單內記載109年8月22日1
3時16分柯作育之血氧濃度為「100%」(見本醫司調卷第41頁),固與急診繪圖表㈡(下稱繪圖表,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3頁)所載同時間測量儀器顯示之血氧濃度「?81%」不同,然細繹前開繪圖表,其血氧濃度之測量狀態標示為「Poor
Signal(訊號不良)」,測得之數值前並以「?」之問號標示,且該繪圖表顯示脈博為「Pulse?130bpm」,對照同一繪圖表以不同儀器量測心跳為「HR41bpm」亦相差甚距,則當時量測血氧濃度儀器所測得之血氧濃度數據是否準確無誤或因電子訊號不良而有所偏誤,殆非無疑,被告抗辯繪圖表之血氧濃度乃源於夾在病人手指上之儀器所測量,易因移位而判讀不準確,當下護理人員有發現並馬上重新調正儀器夾於病人手指位置,並確認血氧為100%再記錄於病歷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2頁),即非無稽,是被告急診護理紀錄單內記載之血氧濃度雖與儀器顯示數值不同,然仍不能據此認定被告護理人員有未依客觀狀態記載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急診護理紀錄單記載數據錯誤等語,尚無可採。
㈣復查主動脈剝離係為複雜而致死率高之心血管疾病,典型症
狀包含80%至90%以上胸痛表現、頸、下背部肌肉撕裂般疼痛,少數會出現暈厥、神經學異常如昏迷、中風等,當病患檢查結果出現胸部縱膈腔變寬、心電圖心肌缺血異常、雙側上肢血壓差距20mmHg以上,臨床上即須考量主動脈剝離之可能性,有112年4月19日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至62頁),本件柯作育109年8月22日11時46分於被告急診檢傷評估時主訴其身體不適之徵狀為左側肢體無力、冒冷汗、嘴角歪斜等(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同日12時4分被告醫師問診時,則主訴:「彎下去起來時突然感覺無力跌倒,當時右下巴顳頜關節(TMJ)疼痛,背跟腰痠痛,現在無症狀」,身體診察結果為:無局部神經學缺陷,肌力滿分5分、無顏面神經麻痺、無冒冷汗、無胸悶胸痛、無背部肋骨脊椎夾角處(CV
angle)敲痛,且當時其四肢血壓為右上肢l15/67mmHg、左上肢l12/66mmHg、右下肢135/75mmHg、左下肢140/82mmHg,有急診醫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同日13時16分、14時15分護理人員之照護紀錄則記載無胸口不適、呼吸喘或頭暈情形,亦有護理紀錄單在卷可參(見北司醫調卷第31頁),是柯作育當時之病徵除其主訴接受醫師問診前曾有冒冷汗、單側肢體無力、嘴角歪斜、短暫腰、背、顳頜關節疼痛等症狀外,並經被告醫師診察其當時並無胸部及身體他處疼痛、神經學異常、兩側上肢血壓差距等症狀,僅護理人員照護觀察時發現其生命徵象有心博過緩之徵象並通報醫師,且其於12時5分進行血液檢查,檢查結果於12時31分至54分經被告醫師驗證,亦無心肌缺血之異常,有緊急生化驗血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可見柯作育於急診觀察期間均未出現前開主動脈剝離之典型症狀,況主動脈剝離之典型症狀並不包含畏寒、冒冷汗等,是縱認柯作育在接受治療期間確有該等症狀,且被告有未詳予診療或未紀錄於病歷中之過失,該等症狀綜合前述主訴內容、診療與血液檢查結果,亦無從推估柯作育可能罹有主動脈剝離之疾患,難謂被告有何因病歷記載疏漏致醫療處置錯誤之過失。㈤再者,原告固主張臺北長庚醫院基於柯作育相同病徵之狀態
下有為D-Dimer檢查而發現主動脈剝離症狀,被告卻未為相同檢查而有醫療處置錯誤之過失等語,然查,柯作育於109年8月22日16時7分至臺北長庚醫院急診室就診時,主訴早上於停車場意識喪失,現全身虛弱、無胸痛腹痛背痛、無局部肢體無力等語,經安排血液檢查、胸部(含雙肩)X光檢查後,懷疑為肺動脈栓塞於同日17時51分安排轉診,有臺北長庚醫院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2、250頁),其至林口長庚醫院後,由急診醫師於19時安排肺栓塞電腦斷層攝影(CTAOFPULMONARYEMBOLISMC+-),嗣於20時4分診斷為主動脈剝離(DISSECTIONOFAORTA),有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4、291至292頁),可知柯作育經血液檢查後先經診斷可能為肺栓塞,亦未直接發現病灶,復由肺栓塞電腦斷層攝影結果,始發現罹有主動脈剝離之疾患,是被告固未進行D-Dimer檢查,然由柯作育於當日上午至晚間之病徵均無從直接判斷其身體不適之原因,難認被告於柯作育急診留置觀察前未實施D-Dimer檢查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醫療處置上過失。
㈥綜上,被告就柯作育之病歷記錄並無不實或疏漏而致醫療處
置錯誤,被告所為醫療判斷及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至62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未客觀詳實記載於病歷之疏漏,致醫師後續診察時未能即時判斷,且被告急診亦未對柯作育進行D-D雙合試驗(下稱D-Dimer)之血液檢查,致未能發現其當時有主動脈剝離之疾患,醫療處置亦有疏失等語,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施幸慧106萬5,635元、原告柯冠全50萬元、原告柯俐羽90萬9,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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