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杰泓選任辯護人陳怡凱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杰泓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7、9、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葉杰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5日晚上10時2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aAToto」與 王弘睿 聯繫,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之約定。嗣於翌日凌晨0時23分許,前往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44巷,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藏放在不詳車號之機車上,復向王弘睿收受價金4500元,再告知王弘睿毒品藏放處,由王弘睿自行取得後,完成交易。
㈡、又基於上開同一犯意,於同年月7日凌晨5時18分前,透過上開相同通訊軟體與王弘睿聯繫,並達成以15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之約定。嗣於同日凌晨5時18分許,前往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44巷,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交付王弘睿,並向王弘睿收受價金1500元,完成交易。
㈢、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陸續於112年2月20日、21日晚上7、8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向 林以珮 、 謝瑞華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497號案件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有罪在案),以6萬2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2月22日,在葉杰泓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毒品、現金及器具,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請鑑驗後,純質淨重總計達47.4746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憲兵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葉杰泓、辯護人雖知有此情形,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199至20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及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至18、19至23、25至27、139至143、207至208頁、本院卷第67至73、198至209),核證人王弘睿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15至120、121至123、131至132頁),並有被告使用Messenger暱稱「YaAToto」與證人王弘睿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44巷111年11月6日、111年11月7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1年11月10日對證人王弘睿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憲兵隊112年2月22日對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蒐證影像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97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7至49、59至66、127至130頁、本院卷第91至94頁)。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0000000)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65至271頁),被告之尿液經採驗後,亦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尿液編號155305)附卷可憑(見臺北憲兵隊臺北字第1120029909號移送卷第81至84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向毒品上游取得係以3萬元購買17.5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可知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大約為每公克1714元,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弘睿之價格則分別為每公克2250、2143元(計算式:4500÷2=225
0、1500÷0.7=2143),確實存有價差,亦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次販賣毒品,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數量高達5包,純質淨重超過40公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型態均為晶體狀,以臺灣北部地區之氣候,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倘被告僅為單純供己施用,當不致同時持有前開數量甚多之毒品,以避免取得不易之毒品變質不堪施用,致使自身受有高額之金錢損失。況毒品非必須大量囤積之物,衡諸常理,當無僅為供個人施用,即自他人處購入或收取數量眾多、價格昂貴之毒品,使己身承受大量經濟損失及為警逮捕之風險,是依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之重量以觀,顯非單純供自身施用甚明。而上述扣案毒品既皆為被告所有,且被告取得該等重量甚鉅,明顯超過單純施用毒品者每次吸毒以及短期內吸食完畢之份量,是認被告取得前開毒品之目的,應非單純供自己施用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已售出之第二級毒品此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於偵查中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犯行,均自白犯罪,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之翌日(112年2月23日)即有供出本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為LINE暱稱為「棒棒哥」之林以珮,並有將交易價金匯入「棒棒哥」指定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且經被告指認無訛(見偵卷一第31至32頁),經員警循線進行調查後於112年3月20日以林以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結提起公訴等情,有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112年5月30日函暨附件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臺灣新北地方檢查署112年度偵字第18497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91至94頁),復觀諸林以珮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時間點,與本件被告所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點相近,堪認檢警人員乃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是被告就上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情節,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非輕,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又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⑵檢察官雖認林以珮經起訴販賣予被告毒品之數量僅有17.5公
克,然本案被告遭查扣之毒品重量超過40公克,可知林以珮並非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上游等語,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謂「查獲」,本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以確認上游之人以及犯行,即屬之。則檢警依據被告之指證發動偵查後,雖然僅就證據明確之部分,起訴林以珮有販賣17.5公克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仍足以佐證被告指證林以珮為其毒品上游乙節,非屬虛妄,客觀上可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致毒品上游林以珮遭到查獲之事實。
⑶至於被告雖於警詢時供陳其向毒品上游林以珮購買毒品之時
間大約為112年1月開始,並另供陳在111年10月至112年1月間係向另一毒品上游「草哥」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已可見被告有在同一時期向不同毒品上游購買毒品之情。 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在偵查中有指認「草哥」與「棒棒哥」,兩人我都有指認,只是我跟「草哥」購買的次數較少,且較久之前,林以珮住的離我比較近,大部分我都是找林以珮購買,當時是因為警察說我可以多交幾個毒品上游出來,我希望我的外勞女友能安全回國,才會多指認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衡諸毒品交易之隱密性,購毒者於遭警查獲前,與同樣之上游進貨,可維持供貨來源之穩定,亦可避免每次交易尋求不同上游之交易風險,則被告主張111年11月販賣毒品之上游來源,與112年2月間相同,均係林以珮,應屬可信,自不因「草哥」尚未經檢調查獲,即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本案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
㈠、㈡部分所示犯行,交易之毒品數量及所得價金非高,然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罔顧他人身體健康、助長毒品擴散,且亦非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難認其此部分所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重典,就此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刑後,已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而藉以牟利,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皆屬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市場工作、無需其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7頁),暨其素行、販毒次數、數量、持有毒品數量、所得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所犯本案3罪所處之刑,各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第二級毒品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65至268頁),自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部分: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0之IPN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7、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先前用以分裝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時所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自屬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查被告販賣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毒品而取得之價金共計600
0元(計算式:4500元+1500元=6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不予宣告沒收部分:被告遭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1萬2700元,並非本案毒品交易之價金,且附表編號11所示之VIVO手機並非作為本案毒品交易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70、204頁)。附表編號4所示毒品咖啡包14包,經送鑑定後雖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成分,惟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均為第三級毒品,而本件被告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是上開毒品咖啡包難認與本案有關,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純質淨重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構成刑責之標準,是被告縱另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亦僅構成行政罰,上開毒品咖啡包仍應由主管機關另循相關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劉庭維法官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人芳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附表編號起訴書附表編號證據名稱數量備註1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臺北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編號2證物(見偵卷一第63至64頁)。2、驗餘淨重0.9891公克3、純質淨重0.7804公克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一第265至268頁)2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臺北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編號3證物(見偵卷一第63至64頁)。2、驗餘淨重5.1466公克3、純質淨重4.3154公克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一第265至268頁)3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1、臺北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編號4-6證物(見偵卷一第63至64頁)。2、驗餘淨重54.1078公克3、純質淨重42.3752公克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一第265至268頁)44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即溶包14包(起訴書誤為17包,應由本院逕予更正,1包已拆封)1、臺北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編號7、8證物(見偵卷一第63至64頁)。2、驗餘淨重25.9284公克。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一第269頁)55磅秤2臺北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編號9、17(起訴書誤為10)證物(見偵卷一第63至64頁)。66新臺幣1萬2700元臺北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編號12-14證物(見偵卷一第63至64頁)。77分裝袋21.臺北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編號15證物(見偵卷一第63至64頁)。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一第265至266頁)88吸食器21.臺北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編號16證物(見偵卷一第63至64頁)。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一第265至266頁)99分裝棒1臺北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編號10證物(見偵卷一第63至64頁)。1010IPHONE行動電話1臺北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編號1證物(見偵卷一第63至64頁)。1110VIVO行動電話1臺北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編號18證物(見偵卷一第63至64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